(2016)陕0821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计怀与韩脏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计怀,韩脏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337号原告郭计怀,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脏留,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郭计怀与被告韩脏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计怀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脏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计怀诉称,2011年7月15日连永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及韩治林是担保人,原告向连永平索要借款,连永平下落不明,原告就向被告及韩治林主张权利,被告及韩治林称,自己也无钱承担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及韩治林三方协商,被告及韩治林每人自愿承担16万元的责任,原告无奈只能同意,被告及韩治林就将连永平的借款条据在原告处抽回,被告及韩治林每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郭计怀人币壹拾陆万元整,16万元正韩脏留条2013年6月1号”。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脏留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计怀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以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韩脏留向原告郭计怀借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韩脏留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郭计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韩脏留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郭计怀与被告韩脏留对双方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处理,当日被告韩脏留自愿向原告郭计怀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郭计怀人币壹拾陆万元整,16万元(8个月付清)韩脏留条2013年6月1号”。此后,被告未偿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郭计怀与被告韩脏留之间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被告在8个月内付清该笔款项,被告理应遵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1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脏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计怀借款16万元。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韩脏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