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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716号原告燕某某。委托代理人燕某甲。被告陈某某。原告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绍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女孩陈某甲于****年*月**日出生,男孩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夫妻关系较为一般,特别是被告时常酗酒不顾家庭,酗酒后多次侮辱原告,多次打骂原告及孩子。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有共同语言。亦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曾于2016年8月协议离婚,但因财产等问题协商未果。近一个月来,被告酗酒闹事变本加厉,扬言伤害原告,原告为保障人身安全,保护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陈某甲、陈某乙由原、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共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实不符,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有两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绍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鑫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