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文德与袁慧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德,袁慧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526号原告:李文德,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李文德之子。被告:袁慧芳,女,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晓,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德诉被告袁慧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袁慧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81.32元、误工费15504元、护理费355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轮椅7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169014.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21时30分,被告袁慧芳驾驶豫A×××××号机动车从黄牛庄酒店停车场违法驶出时,撞上郑州贝思特快捷酒店停车场门口值班人员李文德,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德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慧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袁慧芳辩称,本人所驾驶的豫A×××××号车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应由本人承担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愿在医保范围内合理支付;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承担;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按住院39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未经鉴定机构评估,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1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慧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德无责任。被告袁慧芳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文德因事故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2月4日,住院天数39天;诊断病情胫骨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33113.82元。原告李文德于2016年6月30日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4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郑州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283元。经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李文德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袁慧芳在原告李文德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司法鉴定时原告李文德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44.50元(140元+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原告所支出的门诊检查费系在医疗机构诊查时支出的,并非鉴定机构收取,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其中载明:?李文德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6个月;?李文德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评估费计10000元左右。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应以病历中记载的时间为主,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10.2.14a)条款,出具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6个月;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载明李文德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评估费计10000元左右;原告李文德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可按1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李文德于2016年5月1日在郑州和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轮椅一辆,支出700元。被告认为原告病历未明确原告需购置轮椅,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李文德的病情,其配置轮椅系其病情所需,支出轮椅费用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文德提供原告之子李超房产证、清城美苑社区证明、李文德户口本,可以认定原告李文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河南省城镇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被告称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文德主张的交通费可按300元认定为宜。原告李文德主张的被扶养人(原告之妻黄轩)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李文德无责任,被告袁慧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文德因该次事故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实际住院费33113.82元,在郑州同安中医院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40元,在郑州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283元,共计34036.82元(33113.82元+640元+283元);原告因鉴定在医疗机构支出检查费用144.50元;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计10000元,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4181.32元(34036.82元+144.50元+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170元(30元×3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按9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800元(20元×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李文德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151.32元(44181.32元+1170元+1800元)。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有陪护一人,故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护理期间按伤后3个月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620.50元(30482元/年÷12个月×3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郑州严实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5241元(30482元/年÷12个月×6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文德1955年9月16日出生,2016年7月5日定残,实际年龄为60周岁10个月,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9021.52元(25576元/年×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系必要和合理支出,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7883.02元(7620.50元+15241元+49021.52元+300元+5000元+700元)。原告李文德起诉过高部分及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袁慧芳所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李文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李文德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7883.0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德各项损失共计37151.32元(47151.32元-10000元),扣除被告袁慧芳垫付的3000元费用,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51.32元(37151.32元-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袁慧芳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文德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文德各项损失共计77883.0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德各项损失共计34151.32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慧芳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文德过高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原告李文德负担1023元,被告袁慧芳负担2657元,退回原告李文德2198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袁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尚聪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