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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7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王益文、谢丹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王益文,谢丹东,王同波,林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8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9673-6。代表人:冯卫兵,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洁,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员,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员,住乐清市。被告:王益文,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乐清市。被告:谢丹东,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王同波,男,194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林佩英,女,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王益文、谢丹东、王同波、林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益文、谢丹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期限内利息1608.57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9.870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按照逾期年利率9.870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王益文、王���波、林佩英共有的座落于乐清市清江镇人民北路2×号(房产编号为:乐房权证清江镇字第××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限额100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益文、谢丹东于1995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益文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4月18日,王益文、谢丹东、王同波、林佩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4003900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人王益文可以在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上述借款由王益文、王��波、林佩英共有的座落于乐清市清江镇人民北路2×号房产(乐房权证清江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100万元,并于同日在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5日,王益文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805%,逾期利率9.870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益文未依约还款,截止贷款到期之日,王益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期限内利息为1608.5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文、谢丹东应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608.5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70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4月12日起以160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70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王益文、谢丹东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被告王益文、王同波、林佩英抵押的座落于乐清市清江镇人民北路2×号(房产编号为:乐房权证清江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0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元,减半收取3765.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