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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永明与王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明,王昌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203号原告赵永明,又名赵勇明,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宗玉光,沁阳市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昌盛,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赵永明诉被告王昌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份至2008年8月份,被告因做煤炭生意共计向原告借款566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王昌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3月1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勇明现金:肆万贰仟陆佰元整王昌盛06.3.1号”;2、2006年11月20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永明现金:叁仟元整王昌盛06.11.20号”;3、2007年9月21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永明现金:(玖仟元整)。(9000元)王昌盛07.9.21号”;4、2008年8月26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永明现金:贰仟元整昌盛08.8.26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6600元的事实存在。经庭审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份至2008年8月份,被告王昌盛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6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本息。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100元包含被告借原告妻子郜小苗的1500元,该笔借款由郜小苗另案主张,不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审理,并将利息的计算时间变更为���受理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立案后,因被告王昌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昌盛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昌盛偿还借款及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昌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明借款本金56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王昌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訾东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