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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执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麒申请执行黄建兵、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麒,黄建兵,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3执714号申请人:张麒,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德胜西路。被执行人:黄建兵,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盐关街。被执行人:李东,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斩龙垭。本院受理张麒申请执行黄建兵、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人5088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和房管局等机构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现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宗明审判员  唐晓凰审判员  苟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詹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