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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四英与王良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四英,王良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910号原告:黄四英,女。委托代理人:何国红,男,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永明,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良福,男。原告黄四英与被告王良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红、邱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14452.79元,护理费194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4050元,合计4921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良福于2016年3月21日21时40分,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余县城南安大道由交警大队往林丰宾馆方向行驶,途经“金缘大酒店”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黄四英撞倒在地而造成交通事故。经大余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及分析后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王良福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四英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黄四英受伤后被送往大余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腰3椎体骨折,2、头皮血肿,3、左膝关节损伤,4、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3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5472.57元;其中被告黄良福只预交了医疗费用13540元,原告黄四英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3200元,尚欠医疗费用18732.57元未予缴纳,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良福催索尚欠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补偿费用,但被告王良福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良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21时40分,被告王良福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由交通管理大队往林丰宾馆方向行驶,经金缘大酒店路段,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黄四英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黄四英受伤的本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四英于2016年3月21日在大余中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5472.57元。其中被告王良福缴纳了13540元,原告黄四英缴纳了3200元,剩余18732.57元尚未缴纳。2016年4月18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余公交认字第S2016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良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黄四英系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0月20日大余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告黄四英失地农民优惠证,并在2010年1月盖章确认原告黄四英系全失地农民。本院认为,被告王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良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大余县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良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黄四英主张医疗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分别按60元/天、30元/天计算,根据江西省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30元/天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实际住院13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为135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西现代食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阿姆源大余店从事清洗工作,但该《劳动合同》系2016年3月1日签订,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从事该工作满一年,而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属全失地农民,故本案误工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即13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表明从2016年3月21日到2016年3月22日由儿媳陈倌妹护理的;从2016年3月23日到2016年4月25日,被告请了一个叫万小凤的护工来进行护理,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从2016年4月26日到2016年8月2日由儿媳陈倌妹护理的。综上,陈倌妹总共护理天数为101天,故本案护理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10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及2016年江西省对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黄四英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3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30元/天=4050元,3、营养费135天×30元/天=4050元,4、误工费135天×(26500元/年÷365天)=9801.37元,5、护理费101天×(44868元/年÷365天)=12415.53元,以上合计33516.90元。被告王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四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33526.90元。二、驳回原告黄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黄四英负担164.20元,被告王良福负担35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