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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马鞍山中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研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中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研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340号原告:马鞍山中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研深。原告马鞍山中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研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中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研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中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将本市国际华城四村门口的广告栏撞坏,后经湖东路派出调解无果。经查,受损广告栏为原告所有。张研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证明系原告单位员工向公安机关作出的单方陈述,并非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未能证明,受损财产系被告侵权所为致,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鞍山中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马鞍山中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家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