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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重庆市春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刘发恩,潘小红,重庆市春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号。主要负责人:程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省,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刘发恩,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潘小红,女,1970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市春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汉关路88号第一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刘发恩、潘小红、重庆市春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发恩、潘小红、春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发恩支付合同借款期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贷款未付利息11834元;二、被告刘发恩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从贷款宣布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以同期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计付贷款逾期罚息,承担未按约归还贷款的违约责任;三、被告刘发恩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利息结清日止,以同期未结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计付复利,承担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四、判决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对被告刘发恩所有的彭水县房地证2015字第593号房地产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刘发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潘小红对前述所列请求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七、被告春灿公司对前述所列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事实部分:(一)借贷及担保法律事实:1.2015年7月23日,被告刘发恩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请求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给予贷款450000元,被告春灿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发恩在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处的贷款4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发恩、潘小红、春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被告刘发恩、潘小红登记结婚。2015年8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发恩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及被告春灿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刘发恩用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春灿公司作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罚息利率收取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发恩用位于本县桑柘镇桑柘村一组的房屋(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5字第5**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刘发恩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23日,贷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年利率7.76%,逾期年利率11.64%。另查明,被告刘发恩于2016年1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止,已经累计逾期四期。2016年4月20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截止该日,被告刘发恩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83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刘发恩、潘小红、春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依约向被告刘发恩支付了借款450000元,现被告逾期还息致使原告依约宣布所有贷款于2016年4月20日立即到期,被告刘发恩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发恩尚欠利息11834元,应当予以偿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年利率为11.64%。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宣布贷款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故逾期利息计算为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为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罚息利率收取复利。故被告刘发恩应当支付的复利计算为:以借款期间当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为标准,从当期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利息结清日止的复利。被告刘发恩与被告潘小红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潘小红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刘发恩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二人实行了分别财产制且被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所知,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刘发恩、潘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对于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皆系主债务的派生债务,也应由被告潘小红、刘发恩共同偿还。抵押人被告刘发恩以其拥有的位于本县桑柘镇桑柘村一组的房屋(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5字第5**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发恩继续清偿。关于担保,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故本案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春灿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恩、潘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834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为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借款期间当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为标准,从利息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利息结清日止);二、被告刘发恩、潘小红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有权就抵押物(被告刘发恩拥有的位于本县桑柘镇桑柘村一组的房屋,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5字第593号)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发恩、潘小红继续清偿;三、被告重庆市春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8228元),由被告刘发恩、潘小红、重庆市春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刘发恩、潘小红、重庆市春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