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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治富与熊盼、向恒元、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治富,熊盼,向恒元,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7民初546号原告:朱治富,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指定代理人:吴小华(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盼,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告:向恒元,男,1966年6月29日,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72829492-9。法定代表人:田宏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治富诉被告熊盼、向恒元、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治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治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治富负担。审 判 长  雷长远审 判 员  周 钦人民陪审员  吴述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