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新春与曹鸿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春,曹鸿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6470号原告:刘新春,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曹鸿鹄,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新春与被告曹鸿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刘新春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欲另行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新春撤诉。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原告刘新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柴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