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新春与曹鸿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春,曹鸿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6470号原告:刘新春,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曹鸿鹄,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新春与被告曹鸿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刘新春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欲另行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新春撤诉。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原告刘新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柴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