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涤非与余贺海、霍邱县中集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涤非,余贺海,霍邱县中集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706号原告:张涤非,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贺海,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N×××××(皖NU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霍邱县中集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皖N×××××(皖NU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住所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龙潭镇。法定代表人:林广巨,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一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学娇,公司员工。原告张涤非与被告余贺海、霍邱县中集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涤非的委托代理人高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一胜、王学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贺海、霍邱县中集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涤非诉称:2016年3月30日6时55分许,余贺海驾驶皖N×××××(皖NU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芜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芜合高速107公里5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黄隆兵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后该车继续向前碰撞前方刘吕青驾驶的皖B×××××号车、牛铮驾驶的皖B×××××号车、邹亨财驾驶的皖B×××××号车以及其他三辆车辆,造成皖B×××××号车乘坐人原告及同车乘坐人方同聪受伤、车辆损坏及车上物品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余贺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霍邱县中集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91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贺海、霍邱县中集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中,浙J×××××、皖B×××××、皖B×××××三辆无责车所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范围。3、原告的部分诉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出院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应为30元;原告伤势轻微,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车上物品损失以及交通费亦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6时55分,余贺海驾驶车牌号为皖N×××××(皖NU3**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芜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芜合高速107公里5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黄隆兵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后该车继续向前碰撞前方刘吕青驾驶的皖B×××××车、牛铮驾驶的皖B×××××车、邹亨财驾驶的皖B×××××车、王川驾驶的鄂A×××××车、刘中银驾驶的皖K×××××(皖K9Q**挂)车、齐彪驾驶的皖C×××××(皖C19**挂)车,造成皖B×××××车乘坐人方同聪及张涤非、皖B×××××车驾驶人邹亨财、乘坐人秦来基、皖B×××××车乘坐人何兆荣共5人不同程度受伤,八车不同程度损坏,皖B×××××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余贺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隆兵、刘吕青、牛铮、邹亨财、王川、刘中银、齐彪、秦来基、何兆荣、方同聪、张涤非均无责任。张涤非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至2016年4月1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暂休2周,继续胸廓外固定,门诊定期复查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58.7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N×××××(皖NU3**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系霍邱县中集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余贺海驾驶,该主、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车上物品购买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涤非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涤非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营养期限,因没有医嘱及相关鉴定结论支持,本院确定为住院时间;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应为114.21元/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胸骨骨折,虽未能构成伤残,但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车上物品损失,仅提供了自列的物品清单和部分渔具的购置收据,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鉴于事故认定书中确有原告车上物品受损的记载,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800元。综上,张涤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8.74元、护理费228.42元(114.21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车上物品损失800元,合计2807.16元。霍邱县中集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贺海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应扣除无责车辆的无责赔付问题,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记载事故发生的经过即余贺海驾驶的车辆分别与包括原告乘坐的车辆在内的6部车依次发生了碰撞,原告乘坐的车辆并未与余贺海驾驶车辆以外的任何车辆发生过物理性的接触,故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贺海、霍邱县中集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贺海、霍邱县中集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涤非人民币2807.1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涤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余贺海、霍邱县中集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