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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徐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徐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4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成龙,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平。委托代理人徐宏伟,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徐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成龙、被告徐丽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丽平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5)第(SW20150318000272)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额度为260万元的授信,期限36个月,授信方式包括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额抵字(2015)第(SW2015031800027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台柳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登记机构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又签定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5)第(SW20150318000291)号的《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2925%,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如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对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60万元,但被告未如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丽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174316.02元、罚息5362.64元,以及自2016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徐丽平赔偿原告为追索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0886元。三、原告对被告徐丽平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丽平作为额度申请人(甲方)与额度授予人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5)第(SW2015031800027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10条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贷款。第7条约定:如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二、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丽平(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5)第(SW20150318000291)号《贷款合同》。第10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2925%(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贷款用途具体为采购货物。第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三、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丽平(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额抵字(2015)第(SW2015031800027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10.1条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徐丽平(以下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10.2条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5年3月18日到2018年3月18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甲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徐丽平;房地产权证号为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019**号;抵押物地址为四方区台柳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建筑面积为165.71平方米;抵押价值为3250000元。四、2015年3月23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义务人徐丽平;房屋坐落四方区台柳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五、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丽平签署小微出账确认书,载明:主借款人徐丽平;贷款合同编号SW20150318000291;申请出账金额2600000元。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徐丽平账户内发放贷款人民币260万元,后被告徐丽平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日,被告徐丽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174316.02元、复利5362.64元。七、2016年6月6日,原告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明永、焦成龙代理本案诉讼和执行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120886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汇款120886元。2016年9月2日,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息明细、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委托诉讼协议》、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徐丽平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徐丽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徐丽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徐丽平提供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台柳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贷款合同》的第7条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174316.02元、罚息5362.64元,以及自2016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徐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120886元。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徐丽平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台柳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4464元。由被告徐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