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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蒋克文与鲁贤高、刘荣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克文,鲁贤高,刘荣田,明光市兴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刘仁田,明光市绿园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166号原告:蒋克文,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贤高,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刘荣田,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被告:明光市兴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明光市桥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5545531767.法定代表人:鲁贤高,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仁田,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明光市绿园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桥头镇桥头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208460-X。法定代表人:刘仁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冯斌,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克文诉被告鲁贤高、刘荣田、明光市兴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兴旺粮油公司)、刘仁田、明光市绿园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绿园粮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克文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绿园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贤高、刘荣田、兴旺粮油公司、刘仁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克文诉称:2015年1月11日,鲁贤高、刘荣田夫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鲁贤高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每月月底付清当月利息。刘仁田、兴旺粮油公司、绿园粮油公司为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应鲁贤高夫妇要求,原告将1000000元转入刘荣田的账户。现鲁贤高夫妇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鲁贤高、刘荣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刘仁田、兴旺粮油公司、绿园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贤高、刘荣田、兴旺粮油公司、刘仁田未作答辩。被告绿园粮油公司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绿园粮油公司没有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绿园粮油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鲁贤高、刘荣田于201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1日,鲁贤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000000元,月利率2.5%,每月月底付清当月利息。刘仁田、兴旺粮油公司、绿园粮油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或加盖公章为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1000000元转入刘荣田在明光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88.现鲁贤高夫妇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原告即提起诉讼。庭审中,因绿园粮油公司认为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限定其七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绿园粮油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上述事实,由鲁贤高出具的借条、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联行凭证、明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鲁贤高、刘荣田夫妇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该款负偿还责任,并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刘仁田、兴旺粮油公司、绿园粮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绿园粮油公司辩称借条上的公章系伪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贤高、刘荣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克文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计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刘仁田、兴旺粮油公司、绿园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鲁贤高、刘荣田、刘仁田、兴旺粮油公司、绿园粮油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守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