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1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黄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334号原告:黄某1,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诉讼代理人:郑小云,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湛江市麻章区,系原告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黄苏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2,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诉讼代理人:夏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3,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诉讼代理人郑小云和黄苏明、被告黄某2的诉讼代理人夏宏、被告黄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诉称,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生育有子女四人:女儿黄某2和儿子黄伟令黄某8、黄某3、黄伟健黄某7。原告黄某1是黄伟健黄某7的儿子,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的孙子。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在2012年5月23日到湛江市粤���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将两人共同共有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嘉庆街10号的混合二层楼房及麻章镇进喜街38号的混合二层楼房指定由孙子黄某1壹人继承,湛江市粤西公证处作出(2012)粤湛粤西第004507号《公证书》,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及2015年12月6日先后死亡,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发生继承。但在原告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时,由于被告黄某2不同意配合,致使公证处不能出具继承公证,原告因此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生前于2012年5月23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2、黄某1是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的遗嘱继承人,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嘉庆街10号的混合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郊府国用总字第0000254、字(1989)第08110100069号)及麻章镇进喜街38号的混合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郊府国用总字第0000286、字(1989)第08110100157号)均由黄某1壹人继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及黄某1的户籍登记资料,证明黄某1是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的孙子;3、《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嘉庆街10号的混合二层楼房及麻章镇进喜街38号的混合二层楼房是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的共有财产,2012年5月23日两人��公证《遗嘱》,指定由孙子黄某1壹人继承上述房产;4、《火化证书》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及2015年12月6日先后死亡;5、《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19日李京贤、黄某3、郑小云、黄某2四人签订协议,确认分配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的所有遗产。被告黄某2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湛江市粤西公证处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2012)粤湛粤西第004507号《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应当采纳;2、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3、因为被告住址均属于赤坎区,希望由合议庭审查麻章区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黄某2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遗嘱》复印件,证明立遗嘱人王玉梅王某于2013年10月19日亲笔签名立下遗嘱一份,(2012)粤湛粤西第004507号公证书没有其本人签名,只有手印,是不合法的;3、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身份证、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案号:B241112,1-7次住院)、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卷宗复印件,××人的事实,以及(2012)粤湛粤西第004507号公证书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违法事实;4、复查申请书和复查答复函、申诉书、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提起复查和申诉,但是没有得到适合的处理,证明(2012)粤湛粤西第004507号公证书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违法的事实。被告黄某3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予以承认。被告黄某3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及2015年12月6日先后死亡。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生育有四个子女:女儿黄某2和儿子黄伟令黄某8、黄某3、黄伟健黄某7,其中黄伟令黄某8于2006年5月去世,黄伟健黄某7于2012年2月去世。黄伟令黄某8只有一个女儿黄圣洁黄某6,黄伟健黄某7有两个子女:黄圣君和黄某1。2012年5月23日,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公证员林杰、曹铁英到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的住处办理遗嘱公证事项,被继承人立下《遗嘱》一份,将两人共同共有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嘉庆街10号的混合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郊府国用总字第0000254、字(1989)第08110100069号]及麻章镇进喜街38号的混合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郊府国用总字第0000286、字(1989)第08110100157号]指定由孙子黄某1壹人继承,并作出(2012)粤湛粤西第004507号《公证书》。2013年10月19日,立遗嘱人王玉梅王某立《遗嘱》一份,但没有办理遗嘱公证。2015年12月19日,李京贤(黄伟令黄某8的妻子)、黄某3、郑小云(黄伟健黄某7的妻子)、黄某2四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名下所有房产按公证处分证书执行。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黄某2向广东省湛江粤西公证处提出对(2012)粤湛粤西第004507号《公证书》申请复查,该公证处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答复:因该公证处当时的办公条件所限,无相关录音录像设备,故在办理该遗嘱公证时没有录音或者录像;本处出具的(2012)粤湛粤西第004507号遗嘱公证书真实、合法。2016年8月25日,被告黄某2向广东省公证协会提出申诉,该公证协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黄某5圣君(黄伟健黄某7的长女、原告黄某1的姐姐)和黄圣洁黄某6(黄伟令黄某8的女儿),两人均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遗产的继承权。为了审查(2012)粤湛粤西第004507号遗嘱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到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查阅该公证书的所有卷宗。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公证书中所立的遗嘱是否真实存疑;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黄某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2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所有证据恰恰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相反。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存在分歧,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问话笔录、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本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于2012年5月23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三、本案原告是否合法享有对涉案的两处房产继承权?一、关于本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涉案的两处房产均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关于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于2012年5月23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本���查阅该公证书的所有卷宗,公证卷宗中有《遗嘱》(由立遗嘱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按手印确认)、《公证书》、办理公证申请表(由被告黄某3代为填写,再由两名立遗嘱人按手印确认,在谈话笔录中亦有记载)、公证受理通知单、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公证处提取的两名立遗嘱人全部指纹的指纹卡片、公证事项证明材料、谈话笔录(有公证员林杰、曹铁英的签名及两名立遗嘱人经审阅无误后的按手印确认)、公证处办证审批表、公证费收据,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十八条第二款“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和第三款“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的规定,该遗嘱公证在程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黄某2辩称,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人;……”的规定,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录音或者录像,该遗嘱公证程序违法。经湛江市粤西公证处答复,系因该公证处当时的办公条件所限,无相关录音录像设备,故在办理该遗嘱公证时没有录音或者录像。虽然该遗嘱公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且被告黄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其在2015年12���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上亦有签名确认,应当按照“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名下所有房产按公证处分证书执行”的约定履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2012)粤湛粤西第004507号遗嘱公证书具有合法性,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于2012年5月23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合法享有对涉案的两处房产继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和第二十条第三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立遗嘱人王玉梅王某于2013年10月19日立下的《遗嘱》并没有经过公证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根据(2012)粤湛粤西第004507号遗嘱公证书,原告系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的遗嘱继承人,合法享有对涉案的两处房产继承权。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于2012年5月23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二、原告黄某1合法享有对被继承人黄景生黄某4、王玉梅王某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嘉庆街10号的混合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郊府国用总字第0000254、字(1989)第08110100069号)及麻章镇进喜街38号的混合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郊府国用总字第0000286、字(1989)第08110100157号)的继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吕金婷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人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十八条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