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0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鑫与被告赵虎亮、伏满军、毛利辉、天水市麦积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赵虎亮,伏满军,毛莉辉,天水市麦积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253号原告:陈鑫,男,生于1997年5月18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宾红,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虎亮,男,生于1998年8月20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被告:伏满军(系被告赵虎亮继父),生于1973年4月19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被告:毛莉辉(系被告赵虎亮母亲),生于1977年10月22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军(系被告赵虎亮大舅),住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毛村***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涛辉(系被告赵虎亮二舅)。被告:天水市麦积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丁喜林,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该校党支部书记。原告陈鑫因与被告赵虎亮、伏满军、毛利辉、天水市麦积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宾红、被告伏满军、毛利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军、毛涛辉、被告天水市麦积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职业中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59.05元、护理费3580元、交通费3044元、住宿费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22987.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晚10时许,原告与同宿舍同学丁启东、高兴二人到同年级同学被告赵虎亮宿舍内,就一周前被告赵虎亮向原告宿舍门口泼水一事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赵虎亮用携带的匕首将原告面部划伤。为此,原告先后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天水祥麟烧伤专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期间,四被告未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赵虎亮使用管制刀具,致伤原告,应由其监护人被告伏满军、毛利辉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职业中专管理不到位,监护失责,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虎亮、伏满军、毛利辉辩称:原告两次有目的去被告赵虎亮宿舍,有预谋的殴打被告,被告是在受到欺凌的情况下,才动手刺伤原告。原告对打架的发生是有责任的。另外,被告赵虎亮是未成年人,吃住行都在学校,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打架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职业中专也是有责任的。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伤情为轻微伤,并已治愈,不同意赔偿。被告职业中专辩称:对学生携带刀具、打架等,学校有规章制度,大会小会都强调,明令禁止。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鑫与被告赵虎亮同为被告职业中专住校学生,原告陈鑫住205号,被告赵虎亮住208号,二人宿舍门对门。2015年12月20日晚10时许,原告陈鑫因被告赵虎亮数日前往过道泼洗脚水一事找被告赵虎亮理论。原告陈鑫踹开208号宿舍房门,对被告赵虎亮说:“你以后不要往楼道泼水,不然我就把水泼在你床上”,双方发生争吵。这时,被告职业中专负责查房的管理老师过来,双方停止争吵,原告返回205号宿舍。管理老师走后不久,原告陈鑫和丁启东、高兴再次来到208号宿舍,原告陈鑫与被告赵虎亮又开始争吵,被告赵虎亮坐在床上,原告陈鑫把左手放在被告赵虎亮头上,被告赵虎亮说:“你不要摸我的头!”,并用手将原告陈鑫的胳膊挡开。原告陈鑫又把左手放在被告赵虎亮头上,被告赵虎亮生气的对原告陈鑫说:“我的头是我爸我妈摸的,不是你摸的!”,又把原告陈鑫的手挡开。原告陈鑫说:“我就偏要摸呢”,说完就用右手放到被告赵虎亮头上,被告赵虎亮站起来第三次挡开原告的手,并从原告陈鑫胸部打了一拳。原告陈鑫和同宿舍的丁启东、高兴对被告赵虎亮拳打脚踢。被告赵虎亮掏出携带的折叠刀乱挥,将原告陈鑫面部划伤,把自己腿部也刺伤,几人看到原告陈鑫脸上出血,就停止打架。之后,原、被告同学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原告陈鑫和被告赵虎亮在校门口门卫室等候救护车时相遇,就和几个同学同乘一辆出租车前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鑫伤情经诊断为:左面部刀割伤伴软组织缺损,住院治疗14天,治愈出院,支出医疗费7034.93元。之后,原告陈鑫又在天水市祥麟烧伤专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抗疤痕治疗八天,支出医疗费4724.1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2016年4月8日,因上述行为社棠派出所对被告赵虎亮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对原告陈鑫不予治安处罚。因原告身体受到人身损害,由此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1759.05元。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7034.93元+天水市祥麟烧伤专科医院医疗费528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4196.12元=11759.05元;2.护理费2321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就医期间由其居住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村的母亲进行陪护,应按照甘肃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的标准核算护理费,护理时间按原告住院和往返西安期间确定22天,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年×22天=2321元。3.交通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商定。4、住宿费1200元。原、被告双方商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原告住院及往返西安治疗22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出差伙食补助费的规定,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元/天×22天=880元;6.法医鉴定费复印费202元。以上6项合计1836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鑫与被告赵虎亮为同学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被告赵虎亮往宿舍过道泼洗脚水一事发生争执,被告赵虎亮持管制刀具致伤原告陈鑫,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赵虎亮向过道泼水的不当行为,原告陈鑫本应通过向学校反映等正当途径解决,但其两次进入被告赵虎亮宿舍,采取言语刺激、触摸被告头部等行为,挑起事端,故对其受伤的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侵权责任法》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职业中专在原告陈鑫与被告赵虎亮第一次发生争吵时,管理老师并未问明原因,做出处理,平息事态,致使双方出现第二次争吵乃至打架。另外,在双方打架后,被告职业中专并未及时处理,对受伤学生进行救治,通知家长。而是学生自发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对此,被告职业中专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侵权责任法》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赵虎亮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由被告伏满军、毛利辉承担。根据双方的过程承担,本院确定由被告赵虎亮、伏满军、毛利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职业中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复印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鑫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复印费共计18362元,由被告赵虎亮、伏满军、毛利辉赔偿40%,即7344.8元。被告职业中专赔偿20%,即36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鑫负担200元,被告赵虎亮、伏满军、毛利辉负担200元,被告职业中专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