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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安月芹与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月芹,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406号原告:安月芹,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沈宁,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素果,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安月芹与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月芹、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素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月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诚信路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7年被告按照二连市政府对旧城改造文件精神,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二连市诚信路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安置房为诚信路商品楼B12号,原告分两次补交房款156207元,余款待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后交纳。被告2009年9月10日交付房屋后,并未按约定在交付房屋一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仍未办理。现有房屋只能居住,不能转让、贷款、抵押等,无法完全实现使用价值。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由于政府没有落实税金先征后返政策,未给付补偿款,加之被告经营亏损,导致无法及时补交土地出让金,政府给付补偿款后积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诚信路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房款收据2张共156207元、厚虎林出具收到原告补偿款20920元收据一张,证明:2007年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二连市政府对旧城改造文件精神,原告向厚虎林交纳房屋附属款及转让指标款共20920元,取得厚虎林位于诚信路西111#号房屋的回迁指标,于2007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订诚信路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张河,共有人安月芹,建筑面积71.65平方米,登记时间2012年3月1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回迁房办理了房产证,因原告房款未交齐未交付房产证。原告与张河系夫妻关系,原告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需补交房款155640.20元,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负担房屋大修维修基金,被告负担一切税费和入网费。双方协议回迁房屋位置为二连市诚信路东B#15号,被告2009年9月实际交付房屋位于诚信路B区12号,即房产证登记的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诚信路商业街B座010121、01022#房屋。原、被告均认可回迁房屋余款应按照房产证登记的面积多退少补。土地使用权证未能办理的原因在于被告未能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诚信路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回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且约定除房屋大修维修基金外,其他税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已将回迁安置房交付原告,且为原告回迁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连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机构改革,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合并办理为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应足额缴纳原告回购的位于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诚信路商业街B座010121、01022#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需的税费,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缴纳原告安月芹位于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诚信路商业街B座010121、01022#回迁房的土地出让金,并缴纳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需的税费,协助原告安月芹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娟审 判 员  贾艳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如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