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钱建兰与周章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兰,周章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929号原告:钱建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章明。原告钱建兰与被告周章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3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自2016年6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吕政加工费发生纠纷,于2016年1月12日经蒋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吕政欠原告加工费101600元,由吕政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原告30000元,同年1月31日支付原告7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如吕政第一期不履行,原告可诉至法院,被告在上述协议和欠条上均签名为吕政还款提供担保;2016年5月26日,原告又与吕政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吕政所签加工全部合同结帐后共剩余欠款37000元,现分5次付清,被告再次为吕政提供担保;届期,被告未尽担保之责。被告周章明辨称,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履行担保之责;吕政打电话给被告为其担保,在蒋垛司法所调解时,被告逼迫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主债务人吕政还在,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被告仅为原告介绍生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12日,原告(甲方)与吕政(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兴化市周庄镇西坂伦村十三组18号)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于2015年10月从乙方处接回加工帽子订单,帽子加工费总额估算约为119600元,前期乙方已付加工费18000元,已拿回价值约85000元的成品帽子,现双方因剩余货物(成品帽子)的取回时间和货款支付方式产生纠纷,经协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今日取回剩余全部成品帽子(价值约35000元),运输费用乙方支付;2、剩余加工费支付时间:乙方于2016年1月15日下午6时前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下午6时前支付71600元;3、为确保协议的履行,乙方写给甲方一张欠条(欠条数额为101600元),如乙方第一笔加工费1月15日不履行,甲方可以立即至法院诉讼,追索加工费;4、乙方在甲方处剩余约500顶迷彩帽子,甲方提供坏裁片跟乙方换取好裁片,换取后一星期内交付乙方;剩余的四合扣如数交还给乙方;5、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蒋垛司法所、蒋垛派出所各留存一份。钱建兰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吕政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周章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同日,吕政向原告出具欠条“暂欠钱建兰加工费壹拾万零壹仟佰元整,¥101600元,还款时间按调解书还款,如未还款按日息万分之三付违约金(起算时间2016.1.16日)。吕政(并捺印),担保人:周章明(并捺印),2016.1.12”。二、2016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吕政(甲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吕政与原告所签加工全部合同结帐后共剩余欠款叁成柒仟元整(37000元),现分5次付清即6月10日付9000元;7月10日付7000元;8月10日付7000元;9月10日付7000元;10月10日付7000元。至10月10日全部欠款37000元付清后双方所签合同全部执行完毕,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双方委托宋家庆上门催收,宋家庆所写收条作为此协议的收款证据,过期一天付违约金500元。双方签字即时生效。吕政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钱建兰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周章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向吕政、被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欠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37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吕政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吕政欠原告加工费,被告周章明提供担保,原、被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定被告周章明为吕政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吕政、被告追要剩余加工费未果,被告周章明在原告催要欠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周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吕政、被告周章明追要剩余加工费37000元(其中原告起诉时仅有16000元债权已届期)未果的情形下,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应予以调整。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建兰加工费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9000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7000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周章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吕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原告钱建兰负担207元,被告周章明负担15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5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