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艳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艳彭某,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艳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艳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彭艳彭某在淮滨县北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滨县开发区支行的ATM机上取钱时,发现刚取款离开的张某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87)遗忘在ATM机里面,随即从该银行卡中分两次(每次2000元)取走4000元人民币后离开。被告人彭艳彭某辩称,认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彭艳彭某在淮滨县北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滨县开发区支行的ATM机上取钱时,发现刚取款离开的张某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87)遗忘在ATM机里面,被告人彭艳彭某随即从该银行卡中分两次(每次2000元)取走4000元人民币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彭艳彭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于2016年7月7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ATM交易登记簿;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彭艳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艳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遗忘在ATM机中的银行卡内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艳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艳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艳彭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艳彭某犯罪情节较轻,判前调查显示其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艳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珊代理审判员 孙道科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靖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