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5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殿洪与李花丽、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洪,李花丽,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966号原告:张殿洪,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花丽,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突破电器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陈斌,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渤海石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4-C-3层,组织机构代码911201168043167219。主要负责人:陈文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殿洪与被告李花丽、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林颖、被告李花丽、陈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6230元、残疾赔偿金77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813元;2.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70%,再不足由被告李花丽承担70%;3.原告放弃向被告陈斌主张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7时,被告李花丽驾驶津N×××××号车以每小时七十二公里的速度沿神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港快速路交口时,遇原告张殿洪驾驶津M×××××号车以六十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汉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花丽车辆右侧与原告张殿洪车辆前部相撞,后原告张殿洪车辆向左侧翻,被告李花丽车辆前部及右侧与限宽架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被告李花丽及被告李花丽车上乘客李倩茹受伤、原告张殿洪车上乘客范术礼、张少贵、张宗勤、张同田、王桂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花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殿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倩茹、范术礼、张少贵、张宗勤、张同田、王桂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法院根据每个伤者的赔偿比例数额分配交强险数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例本,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4、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鉴定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70%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10%;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津N×××××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理赔完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花丽、陈斌辩称,二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津N×××××号车登记在被告陈斌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花丽驾驶,被告李花丽、陈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花丽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李花丽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70%。被告李花丽、陈斌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4中与本次事故就医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7时,被告李花丽驾驶津N×××××号车以每小时七十二公里的速度沿神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港快速路交口时,遇原告张殿洪驾驶津M×××××号车以六十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汉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花丽车辆右侧与原告张殿洪车辆前部相撞,后原告张殿洪车辆向左侧翻,被告李花丽车辆前部及右侧与限宽架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被告李花丽及被告李花丽车上乘客李倩茹受伤、原告张殿洪车上乘客范术礼、张少贵、张宗勤、张同田、王桂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花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殿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倩茹、范术礼、张少贵、张宗勤、张同田、王桂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天津第五中心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伤情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额部皮裂伤、双侧颧部擦皮伤、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产生医疗费17086元。2016年7月26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殿洪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4、6、7、8、9、10、11、12),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影响其右上肢活动功能大于10%,为十级伤残;张殿洪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234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津N×××××号车登记在被告陈斌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花丽驾驶,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花丽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已理赔完毕。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花丽承担70%。原告放弃向被告陈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6230元、残疾赔偿金77624元、鉴定费234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鉴定6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对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认可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13元,四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0%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李花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根据每个伤者的赔偿比例数额分配交强险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6230元、残疾赔偿金77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殿洪残疾赔偿金5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殿洪医疗费1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6230元、残疾赔偿金24024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280元的70%即49196元;三、驳回原告张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李花丽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秋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