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唐跃明与王永海、黎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跃明,王永海,黎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唐跃明,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华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海,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被告黎菲,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唐跃明诉被告王永海、黎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2016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跃明及委托代理人郭华龙、被告王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跃明诉称,原、被告均系邵阳县人,同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做塑胶生意。2012年,被告王永海以缺乏资金为由,要求与原告合作经营塑胶生意,由原告以东莞市樟木头肥佬塑胶原料经营部的名义出资50万元(占40%的股份),由被告王永海以东莞市樟木头陆塑塑胶原料经营部的名义技术入股,负责经营,不出资金,双方约定了利润分成,原告于2012年7月汇了50万元至被告王永海指定的账户上,同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3年6月双方自愿终止合作并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永海应付原告入股资金50万元,但被告王永海无现金支付,经原告再三催促,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永海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含王永海在贵州做生意所借的7万元)共欠原告57万元。但直至今日,被告对以上应付原告的欠款,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另查两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结婚,2014年11月4日协议离婚。被告王永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合法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菲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5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被告王永海辩称,原告的50万元是注入到公司账户上的,作为合伙(占公司40%股份)的条件,双方分伙清算时应付原告50万元属实,被告正在尽力清偿。被告只认可分伙清算时的50万元,且该款与被告黎菲没有关系;对另一笔7万元的借款有异议。被告黎菲未答辩。原告唐跃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书、公司注销资料及欠条,用以证明原告投入50万元资金合伙,公司注销清算被告应退入伙资金50万元,被告王永海另借原告7万元的事实;3、两被告的离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王永海所欠债务是与被告黎菲离婚前的债务;4、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永海已达成还款计划书,但被告没有履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永海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书、公司注销资料没有异议,但对欠条中的7万元借款有异议。被告王永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黎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2中的合作协议书、公司注销资料及应退原告入伙资金50万元,被告王永海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欠条)中的7万元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被告王永海的借款7万元,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4,被告王永海虽质证无异议,但该还款计划书是被告王永海对原告的承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与本案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唐跃明与被告王永海系生意场上的朋友关系,被告王永海与被告黎菲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所得的财产制度。2012年9月3日被告王永海要求与原告合伙经营塑胶生意,并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永海经营的陆塑塑胶原料经营部投入资金50万元(占40%的股份),由被告王永海负责经营;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永海自愿退伙,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务清算后确认,被告王永海应退还原告唐跃明合伙时投入的资金50万元,被告王永海未予兑现。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永海与被告黎菲离婚,同年11月17日,被告王永海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人民币57万元的欠条,并对欠款作了注明(其中50万元是退还原告唐跃明合伙时入股资金,另7万元是被告王永海个人向原告所借的借款)。2015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王永海、黎菲所有的东莞市樟木头镇帝都花园四十座四楼A室的住房、粤S96H**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同时对被告王永海所有的铁氟龙、尼龙双6再生塑胶粒共16吨予以扣押,同年11月4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诸本院。另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原告与被告王永海向本院申请庭外自行和解(截止2016年10月6日,被告王永海已向原告归还了合伙资金的23万元,现尚欠原告合伙投入的资金27万元),但终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唐跃明与被告王永海起初的合伙经营和双方自愿退伙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原告与被告王永海退伙清算时发生在被告王永海与被告黎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清算结果的承担不受两被告后期婚姻关系变化的影响,且被告王永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清算结果系法定的个人承担范围,故该清算结果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海、黎菲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请,因该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王永海对该借款有异议,故对该借款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唐跃明与被告王永海起初的合伙经营和双方自愿退伙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合伙投入资金50万元(已向原告归还了2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永海、黎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共同清偿欠原告唐跃明合伙资金的余款27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王永海、黎菲共同负担8800元,原告唐跃明负担7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王永海、黎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飞元审 判 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