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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梅昌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昌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昌明,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0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予以释放,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昌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梅吉成(另案处理���、刘以顺与陈鸿亚在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2012年12月4日下午,陈鸿亚的男朋友付某2与丁某1、丁某2等人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草海大道石洞沟路口找梅吉成、刘以顺商谈此事。商谈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合发生抓扯,付某2、丁某1、丁某2等人被梅吉成叫来的被告人梅昌明等人砍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2、丁某1、丁某2三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梅昌明的供述;被害人付某2、丁某1、丁某2的陈述;证人付某1、成某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病历;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梅昌明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昌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昌明对起诉指控无��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昌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都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昌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昌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梅昌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梅昌明的亲属与三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梅昌明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800元整,得到了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梅昌明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梅昌明从轻判处。综上,根据被告人梅昌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浩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一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