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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自诉人蔡某某与被告车某某、陈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车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02刑初907号自诉人蔡某某,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人车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龙岩市新罗区。自诉人蔡某某以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犯重婚罪,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蔡某某控诉车某某、陈某某犯重婚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缺乏罪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蔡某某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审 判 长 潘  莉  红审 判 员 陈  婷  婷代理审判员 黄  幼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书娴(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