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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梁洪超与窦美玲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超,窦美玲,钟行德,青州市万事达制版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5196号申请人梁洪超,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窦美玲,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钟行德,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青州市万事达制版印刷有限公司。申请人梁洪超与被申请人窦美玲、钟行德、青州市万事达制版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7万元或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申请人以案外人窦淑芬(��所有的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窦淑芬提供担保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二、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3370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