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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苑轲全、符向久、崔淑新诉被告王秀荣、王政文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轲全,符向久,崔淑新,王秀荣,王政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897号原告苑轲全,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小晨(与上原告系夫妻关系),女,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告符向久,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崔淑新,女,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告崔淑新,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王秀荣,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未出庭)。被告王政文,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同上(未出庭)。原告苑轲全、符向久、崔淑新诉被告王秀荣、王政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轲全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晨,原告崔淑新、原告符向久的委托代理人崔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荣、王政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将其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本市桃山区某街商服楼,于2014年4月租赁给二被告经营不锈钢玻璃加工,并与被告王秀荣及其丈夫王庆武(已故)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6万元,上打租金,如逾期未交,三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供热费用由被告承担。嗣后,二被告使用该房期间,拖欠供热费及租金143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租赁合同;2、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供热费及租金143000.00元并立即倒出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荣、王政文未出庭未提交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身份。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具有所有权。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年租金6万元,其中包括取暖费,租期三年。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秀荣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保证其所欠的2014年房租及之前年度取暖费共计10万元整的事实。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政文和王秀荣共同使用了租赁的三原告房屋,用于经营个体商店。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取暖费的事实。以上六份证据被告王秀荣、王政文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查核实,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三原告将其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苑轲全名下的位于本市桃山区某街X号的300平方米商服楼租赁给二被告用于经营不锈钢玻璃加工,并与被告王秀荣及其丈夫王庆武(已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6万元,包括取暖费,上打租金,如逾期未交,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的起始日算逾期一天按年租金总额乘以2%收取违约金,合同终止。租赁期间,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确保房屋设备完好。合同签订后,因王庆武病故,由其子王政文与王秀荣在该房屋共同经营玻璃钢加工。二被告在经营期间,因拖欠房屋租金和取暖费,经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秀荣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欠2014年房租及以前年度取暖费款总计1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8月2日付清。嗣后,被告于2015年末给付了35000.00元,尚欠65000.00元。与2015年一年的租金6万元及2016年5月至8月份的租金2万元,共计145000.00元,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拖欠费用143000.00元(因计算错误少算2000.00元,予以放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秀荣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与其儿子王政文共同在该租赁房屋中经营、使用和管理不锈钢玻璃加工,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及取暖费的义务,被告王政文系使用该租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与被告王秀荣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秀荣、王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给付原告苑轲全、符向久、崔淑新房屋租金及取暖费1430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秀荣、王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倒出所承租的三原告所有权的位于七台河市桃山区某街商服房。案件受理费3160.00元,诉讼保全费1235.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王秀荣、王政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纪凡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