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顾惠明、俞保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顾惠明,俞保英,昆山市巴城得水度假村有限公司,俞志坚,陆献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189号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国际商务广场1幢105室,组织机构代码05187141-2。法定代表人:林静然,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惠明,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俞保英,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市巴城得水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马料江村,组织机构代码68962160-7。法定代表人:顾惠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俞志坚,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陆献忠,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苏州民商合作社)与被告顾惠明、俞保英、昆山市巴城得水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得水公司)、俞志坚、陆献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民商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被告顾惠明、昆山得水公司、俞志坚、陆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民商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顾惠明、俞保英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2110879.1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第一部分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算,第二部分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810879.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算,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顾惠明、俞保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2817元;三、被告昆山得水公司、俞志坚、陆献忠对被告顾惠明、俞保英的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顾惠明申请加入了昆山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原告为该基金受托人。原告受托以上基金对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7月25日,被告顾惠明、俞保英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因被告顾惠明未能按照约定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6日为被告顾惠明、俞保英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110879.13元。原告垫付以上款项后,向被告顾惠明、俞保英行使追偿权,但被告顾惠明、俞保英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催讨未果。另根据昆山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七条的约定,基金管理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因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可以一并向被追索人追索,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2817元,被告顾惠明、俞保英应当赔偿原告该律师费损失。被告昆山得水公司、俞志坚、陆献忠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顾惠明、俞保英的还本付息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亦有权向被告昆山得水公司、俞志坚、陆献忠行使追偿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顾惠明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对被告顾惠明提供的诉讼请求,但被告顾惠明资金困难,现在无力向原告偿还以上债务。被告俞保英未作答辩。被告昆山得水公司辩称:被告昆山得水公司自愿为被告顾惠明、俞保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志坚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如果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俞志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志坚作为担保人是认可的,并无异议。至于现在苏州民商合作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俞志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另外被告俞志坚目前资金困难。被告陆献忠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如果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陆献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献忠作为担保人是认可的,并无异议。至于现在苏州民商合作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陆献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另外,被告陆献忠目前资金困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顾惠明与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由被告顾惠明向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已经向被告顾惠明发放贷款200万元。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昆山得水公司、俞志坚、陆献忠为被告顾惠明向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证据4.互助基金担保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陆献忠向原告申请了小微企业互助基金业务,由原告为其向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借款进行担保。证据5.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合作协议、基金章程的约定,被告陆献忠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证据6.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顾惠明、俞保英向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时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7.扣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代被告顾惠明、俞保英向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清偿借款本息共计2110879.13元。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情况。被告俞保英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顾惠明、昆山得水公司、俞志坚、陆献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8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民商合作社系经苏州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昆山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该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基金管理人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第三条规定:基金目的。委托人以信托方式设立本基金,仅用于为所有基金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此类信托为自益信托,信托关系下的受益人为委托人(即基金会员)本人。第七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后因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可一并向被追索人要求追偿。……后被告顾惠明申请加入该“昆山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且同意该基金章程的全部内容。2013年3月26日,原告苏州民商合作社(甲方,基金管理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乙方,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以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为“昆山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受托人,以受托管理的基金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为基金会员在乙方使用授信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基金会成员的单户授信最高金额为50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由乙方审核确定;互助基金贷款利率由乙方与基金会员协商确定;乙方行使质权时,有权从甲方的有关账户中扣划。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条款亦进行具体约定。2013年7月25日,被告顾惠明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26032013020041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被告顾惠明作为授信提供人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授信可用于个人贷款;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合同项下的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该综合授信合同第15.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综合授信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被告顾惠明、俞保英作为授信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编号为X201550519-199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一份,确认为被告顾惠明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具体要求从属于原告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借款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同日,被告昆山得水公司、俞志坚、陆献忠分别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分别由被告昆山得水公司、俞志坚、陆献忠为被告顾惠明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担保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昆山得水公司、俞志坚、陆献忠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昆山得水公司、俞志坚、陆献忠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19条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合同第28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达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3年7月25日,被告顾惠明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顾惠明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顾惠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款,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4%,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惠明未能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划2110879.13元用于归还被告顾惠明结欠的借款本息,其中2014年11月21日扣款金额3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扣款金额1810879.13元。后因原告向被告顾惠明追偿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顾惠明与被告俞保英于1990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顾惠明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时,处于其与被告俞保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出律师费52817元。本院认为,被告顾惠明申请加入加入“昆山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承认该基金会章程,同意委托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原、被告之间委托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根据基金会章程以及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基金担保确认函》履行了质押担保人和保证人的义务,于2014年11月21日为被告顾惠明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代偿借款本息30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为被告顾惠明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代偿借款本息1810879.13元,代偿金额共计2110879.13元,债权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债权已经实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顾惠明追偿并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顾惠明偿还其代偿款2110879.13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第一部分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算,第二部分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810879.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算,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基金章程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2817元,因被告顾惠明加入的基金会章程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基金管理人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后因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可一并向被追索人要求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顾惠明承担律师费损失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2817元亦在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2817元亦予以支持。被告顾惠明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时,处于其与被告俞保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其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代偿的借款本息属于被告顾惠明与被告俞保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惠明承担的律师费损失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俞保英应对被告顾惠明的以上还款义务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顾惠明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时,除了由原告作为质押担保人外,被告昆山得水公司、俞志坚、陆献忠亦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且均在保证合同中确定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达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故本案原告代被告顾惠明清偿的借款本息属于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因提供质押担保的原告与提供连带保证的被告昆山得水公司、俞志坚、陆献忠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各自的份额,原告作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昆山得水公司明确认可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自愿为被告顾惠明、俞保英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志坚、陆献忠应对被告顾惠明不能清偿的代偿款部分各自分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顾惠明向原告承担的赔偿律师费部分,属于其与原告另行约定而负担的赔偿义务,并不属于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原告主张由被告昆山得水公司、俞志坚、陆献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惠明、俞保英共同归还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代偿款2110879.13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第一部分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算,第二部分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810879.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算,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惠明、俞保英共同赔偿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其他损失52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昆山市巴城得水度假村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顾惠明、俞保英的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俞志坚、陆献忠对被告顾惠明、俞保英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各分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0元,减半收取为1205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二项合计1705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