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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根土与周仁祥、徐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土,周仁祥,徐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394号原告:周根土,男,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周仙玉,女,系原告妹妹。被告:周仁祥,男,,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被告:徐水娟,女,,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原告周根土与被告周仁祥、徐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周仁祥、徐水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雷章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张润、人民陪审员罗方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根土委托代理人周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祥、徐水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据实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仁祥、徐水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8日,被告周仁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同日被告周仁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周根土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元)阳历2015年10月15日之前先还贰万元正(20000.00元)具欠人:周仁祥2015年8月28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周仁祥未按约定还款,遂涉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仁祥、徐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根土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据实计算,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周仁祥、徐水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周张润人民陪审员  罗方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