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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程明远与陈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远,陈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488号原告程明远,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怀金,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程明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怀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告陈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我向别人借了5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息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5年4月17号,本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一张建行银行卡和本人身份证抵押给原告,原告当即支付50000元现金,并要求本人支付每月五分的利率。同时提出先付2个月的利息,本人同意,当时即付给程明远现金5000元。后来,因借款投资生意亏了,无力按照借条每月支付5分的利率和本金,造成逾期。多次与原告沟通暂缓还款,原告不同意。2015年9月中旬,我又付给程明远1000元利息,并承诺2年之后,一年内还清欠款,但他不同意。我现在多起债务造成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每月生活支出2000元,如何还款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5%,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原告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月息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因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未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怀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明远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怀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其伦审判员  汤 勇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