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在校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于2016年8月26日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系湖南石油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其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4月6日晚上进入湖南石油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2栋403、703室、203室实施盗窃,共盗得手机9台,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15370余元。后夏某将其中8台盗得的手机销售给了他人,共计销赃得款32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谅解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李某甲、杨某乙、马某、严某甲、李某乙、陈某、严某乙、薛某、胡某、李某丙、杨某丙、王某、张某、罗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证意见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光盘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系湖南石油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其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4月6日晚上分别进入湖南石油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2栋403、703室、203室实施盗窃三次,共盗得手机9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共计价值15370元。后夏某将其中8台盗得的手机销赃给了他人,共计销赃得款32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从其所住的湖南石油职业技术学院公寓2栋505宿舍离开,在公寓2栋403宿舍盗得白色三星note3手机、白色联想手机、金色苹果6型手机各一台。2、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公寓2栋403宿舍盗窃得手后,又潜入公寓2栋703宿舍盗得OPPOR7plus手机一台。2次共计所盗手机4台,现金人民币800多元。3、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湖南石油职业技术学院公寓2栋203宿舍盗得魅族魅蓝note型手机、黑色苹果6s型手机、金色苹果6型手机、华为荣耀6plus型手机、小米红米note型手机各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00多元。案发后,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夏某盗窃的小米红米note型手机及OPPOR7plus手机各一台,分别返还给了被害人罗某、严某乙。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金色苹果6型手机价值3500元、马某的白色联想智能型手机价值370元、李某乙的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价值1900元、严某乙的OPPOR7plus手机价值2000元。经岳阳市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人王某的华为荣耀6plus型手机价值500元、杨某丙的苹果6型手机价值2600元、李某丙的苹果6S型手机价值3000元、胡某魅族魅蓝note型手机价值300元、罗某的小米红米note型手机价值200元。被告人夏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近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王某、杨某乙、杨某丙、胡某、李某乙、李某丙370元、500元、3500元、2600元、300元、1900元、3000元。被害人严某乙、罗某、马某、王某、杨某乙、杨某丙、胡某、李某乙、李某丙均对被告人夏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夏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湖南石油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某系湖南石油化工职业技术学院2014级的学生。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25日,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民警在湖南石油职业技术学院学校保卫处对被告人夏某进行传唤。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2栋403宿舍,2015年12月2日被盗了480多元现金。(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住在2栋403宿舍,2015年12月2日被盗了213元现金。(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住在2栋403宿舍,2015年12月2日被盗了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和100多元现金。(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2栋403宿舍,2015年12月2日被盗了一部白色联想手机和200元现金。(5)被害人严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住在2栋403宿舍,2015年12月2日被盗了326元现金。(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住在2栋403宿舍,2015年12月2日被盗了一部三星牌白色手机和300元现金。(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2栋703宿舍,2015年12月2日被盗了一部步步高手机和140多元现金。(8)被害人严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住在2栋703宿舍,2015年12月2日被盗了一部OPPOR7plus手机和30元现金。(9)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2栋703宿舍,2015年12月2日被盗了100元现金。(10)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2栋203宿舍,2016年4月6日被盗了一部魅族魅蓝note手机。(1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其住在2栋203宿舍,2016年4月6日被盗了一部苹果6S手机。(12)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其住在2栋203宿舍,2016年4月6日被盗了一部苹果6手机。(1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2栋203宿舍,2016年4月6日被盗了一部华为荣耀6plus手机。(1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2栋203宿舍,2016年4月6日被盗了130元现金。(15)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2栋203宿舍,2016年4月份被盗了一部小米手机。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经营万盛寄卖行时,于2016年3月份花费400元从一个大约20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收购了一部OPPOR7plus手机。其将手机的内显示屏修好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一个姓黄的朋友,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4日,其在万盛寄卖行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一部OPPOR7plus二手手机,且是以微信转账支付的价款。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黄某向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支付手机价款1500元。辨认笔录证明:万盛寄卖行老板杨某甲辨认出2016年3月份销售了一部OPPOR7plus手机给其的男子系被告人夏某。岳阳市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云价认【2016】190号、2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华为荣耀6plus型手机价值500元,被害人杨某丙的苹果6型手机价值2600元,被害人李某丙的苹果6S型手机价值3000元,被害人胡某魅族魅蓝note型手机价值300元,被害人罗某的小米红米note型手机价值200元。岳阳市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云价鉴【2015】461号、46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乙的金色苹果6型手机价值3500元,被害人马某的白色联想智能型手机价值37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价值1900元,被害人严某乙的OPPOR7plus手机价值2000元。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严某乙、罗某找回了被盗的手机,均对被告人夏某表示谅解;被害人马某、王某、杨某乙、杨某丙、胡某、李某乙、李某丙收到了被告人夏某近亲属的赔偿款,均对被告人夏某表示谅解。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及发还的物品情况。11、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夏某销赃的事实。12、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已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能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刘铁云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