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易���英与被告钟文英、冯维、钟雨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淑英,钟文英,冯维,钟雨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58号原告:易淑英,女,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里拉,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文英,女,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冯维,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钟雨峰,男,汉族,1992年7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易淑英与被告钟文英、冯维、钟雨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里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文英、冯维、钟雨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文英、冯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2.8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钟雨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本系朋友关系。被告钟文英、冯维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文英、冯维在2013年以做建设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利息按月利息2.5%给付。从2013年6月起,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钟文英、冯维150万元。被告借款后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数次催收下,才于2016年1月偿还了原告利息共计18.5万元。被告对原告借款未予归还之事明确予以确认,但就是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在2015年,被告钟文英、冯维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据,并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本息由被告钟文英、冯维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同时由其儿子钟雨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用其儿子名下房屋残值作保证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事后,被告未兑现承诺。被告钟文英、冯维、钟雨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书、欠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钟文英、冯维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6月起,被告钟文英、冯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由于被告钟文英、冯维未归还,被告钟文英、冯维向原告出具了下列借条:1.2015年1月5日,被告钟文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1年;2.2015年1月8日,被告钟文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2500元;3.2015年3月21日,被告钟文英、冯维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4.2015年4月1日,被告钟文英、冯维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5%,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5.2015年6月20日,被告钟文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6.2015年8月12日,被告钟文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1年。2016年1月10日,被告冯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诺自己与被告钟文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钟雨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以其名下房屋残值及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3月29日、2015年7月28日、2016年1月6日,被告钟文英分别就欠息情况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及欠条,分别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9日利息143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144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18万元,上述利息的计算有的按月利率2.5%计算,有的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被告钟文英、冯维支付了原告利息共计18.5万元。庭审中,原告按月利率2%折算出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41.3万元,减去被告钟文英、冯维已支付的18.5万元,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22.8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钟文英、冯维向原告易淑英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文英、冯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钟雨峰对被告钟文英、冯维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雨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文英、冯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易淑英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钟文英、冯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易淑英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欠息22.8万元,2015年12月22日始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钟雨峰对被告钟文英、冯维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22608元,由被告钟文英、冯维、钟雨峰负担。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钟文英、冯维、钟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