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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建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平,男,1996年4月3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实施盗窃行为,于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陈思思,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平在安吉县xx街道车站对面xx网咖内,趁被害人田某熟睡之际,窃得田某放在包厢内xxx号电脑桌上的白色VIV0手机一部,后销赃至xx街道xx中路xxx号xx手机专卖店内,得款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罗建平在安吉县xx街道xxxxx金座网吧内,趁被害人杜某熟睡之际,窃得杜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电瓶车钥匙一把,后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将杜某停放在该玩吧大门口处的一辆红色“邦德千鹤”牌电瓶车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现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罗建平盗窃作案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65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建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实施盗窃行为,于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其因本案被先行羁押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田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建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安吉县废旧行业经营登记簿,监控视频,手机购买凭证、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建平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再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建平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建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七日予以折抵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洁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