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伟民与徐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民,徐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580号原告:刘伟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昌吉、周乐(实习),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舒,职业不详。原告刘伟民与被告徐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民委托代理人殷昌吉、周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舒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且于同日写下借条一份,约定用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徐舒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0日,被告徐舒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刘伟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刘伟民贰万元(¥20000元)用于周转,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徐舒。××。”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伟民与被告徐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舒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舒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刘伟民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严晓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 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