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南京艾尔康威物料输送系统有限公司、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艾尔康威物料输送系统有限公司,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02民初359号申请人:南京艾尔康威物料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谦,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大西南临港工业园区B区榕木江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钟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林,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该公司职工。南京艾尔康威物料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康公司)与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源公司银行存款9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保全裁定作出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冻结金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其中已冻结4231.09元,未冻结945768.91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路支行冻结金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其中已冻结0元,未冻结95万元)。2016年2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6年10月8日,艾尔康公司向本院提出续冻结申请,认为冻结金源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即将期满,请求本院采取继续冻结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艾尔康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的银行存款95万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路支行的银行存款95万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覃姿婕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宗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