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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龙、毕志彬、袁野、刘洪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毕质彬,袁野,刘洪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身份证号码2207221987********,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黑河市经济合作区龙滨路地税家属楼***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长岭镇拉拉街村西拉拉街屯8社。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毕质彬,身份证号码2311021991********,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八委**组建设**号楼*栋***室。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野,身份证号码2311021994********,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河市爱辉区大黑河岛长发屯村*组***号。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洪顺,身份证号码2306221999********,男,1999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河市大洋名车精修行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自由村三胖屯2组。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张雪梅,身份证号码2306221975********,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红旗桥附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自由村三胖屯*组。系刘洪顺母亲。法定代理人刘青国,身份证号码2323281973********,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红旗桥附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自由村三胖屯*组。系刘洪顺父亲。指定辩护人贾守民,黑河市爱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毕志彬、袁野、刘洪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洪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袁野、被告人毕志彬及其辩护人林超、被告人刘洪顺及其法定代理人张雪梅、刘国青、指定辩护人贾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龙、毕质彬、袁野、刘洪顺与被害人冉继学等人在黑河市爱辉区春雨馅饼饭店一同为被害人隋占东庆祝生日。待喝酒结束后,冉继学返回千禧缘歌厅上班,李龙、毕质彬、袁野、刘洪顺与隋占东等人又一同来到黑河市龙滨路招财猫宠物商店继续喝酒聊天。在聊天过程中,李龙与隋占东因言语不和,便产生不满,遂指使毕质彬、袁野、刘洪顺殴打隋占东。毕质彬将隋占东拽倒在地,并与袁野、刘洪顺一起对隋占东拳打脚踢,后被李龙制止,几人停手。李龙等人继续喝酒聊天,期间李龙再次产生不满情绪,便让毕质彬给冉继学打电话,让其来招财猫宠物商店。23日零时40分许,冉继学来到招财猫宠物店,李龙随手拿起啤酒罐砸向冉继学,同时对毕质彬、袁野、刘洪顺说:“揍他”,毕质彬将冉继学拽倒在地,又与袁野、刘洪顺一起对冉继学拳打踢脚,后李龙要求几人停手。李龙欲让隋占东、冉继学向其认错,隋占东、冉继学并未同意,李龙再次指使毕质彬、袁野、刘洪顺殴打二人,毕质彬、袁野、刘洪顺分别使用木制凳子、皮制狗链、小铁锹殴打隋占东、冉继学的头部及身体多处部位。三人停止殴打后,李龙第四次指使毕志彬、袁野、刘洪顺殴打隋占东、冉继学,毕志彬将隋占东拽倒在地,袁野、刘洪顺将冉继学拽倒在地,袁野、刘洪顺使用皮质狗链殴打隋占东、冉继学,同时毕志彬、李龙又踢隋占东、冉继学数下,致隋占东、冉继学头部、身体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冉继学多发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隋占东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第2腰椎双侧及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外伤性颅内出血伴有神经体征属重伤二级。2016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龙、毕质彬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二人的犯罪事实;后李龙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洪顺、袁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洪顺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袁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洪顺、袁野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龙、毕志彬、袁野、刘洪顺的亲属与被害人隋占东、冉继学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一次性赔偿隋占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赔偿冉继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上述赔偿款人民币共计260000元,其中李龙赔偿55000元、毕志彬赔偿70000元、袁野赔偿72500元、张雪梅赔偿62500元),四被告人并取得隋占东、冉继学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刘洪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因其辍学较早,法治观念淡薄,且父母疏于管教,导致刘洪顺走上犯罪道路。现刘洪顺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今后一定对刘洪顺加强教育,且刘洪顺亦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深感后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毕志彬、袁野、刘洪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继学、隋占东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刘青国、张雪梅、隋战功、张春梅、杨洪涛、孙丽华、高洪梅、袁爽、郑伟然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接警报告、到案经过、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社会调查报告、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毕志彬、袁野、刘洪顺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一人一处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毕志彬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毕志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洪顺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洪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对其应当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刘洪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龙、袁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二人可以从轻处罚。李龙、毕志彬、袁野、刘洪顺的亲属与被害人隋占东、冉继学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龙、毕志彬、袁野、刘洪顺并取得隋占东、冉继学的谅解,故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毕志彬、袁野、刘洪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龙、毕志彬、袁野、刘洪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龙、毕志彬、袁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洪顺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毕志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袁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洪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爱民审 判 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戈歆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