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名品电器厂与海盐宏祥彩砖塑模厂、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名品电器厂,海盐宏祥彩砖塑模厂,汪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058号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名品电器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塘。经营者:钱涛,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海盐宏祥彩砖塑模厂。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组。经营者:董洪祥,男,1974年11月22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汪英,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名品电器厂诉被告海盐宏祥彩砖塑模厂、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8400元及承担银行货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汪英承担连带共同归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名品电器厂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宏祥彩砖塑模厂经营者董洪祥及被告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名品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涛。被告海盐宏祥彩砖塑模厂于2006年9月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洪祥,其与被告汪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名品电器厂与被告海盐宏祥彩砖塑模厂之间素有塑料粒子买卖业务,被告海盐宏祥彩砖塑模厂向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名品电器厂购买塑料粒子后,货款未及时付清。2016年7月10日,董洪祥出具欠条写明欠钱涛货款248400元。因被告海盐宏祥彩砖塑模厂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名品电器厂及被告海盐宏祥彩砖塑模厂工商登记材料、欠条、董洪祥与被告汪英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由经营者承担。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名品电器厂与被告海盐宏祥彩砖塑模厂之间的买卖塑料粒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海盐宏祥彩砖塑模厂欠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名品电器厂货款248400元的事实有董洪祥出具给钱涛的欠条予以证明。董洪祥与被告汪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现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汪英共同支付此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洪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催讨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只能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计付,即2016年9月8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自2016年8月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宏祥彩砖塑模厂、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名品电器厂货款248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8日起以24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名品电器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海盐宏祥彩砖塑模厂、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