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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朱建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734号原告:朱建党,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3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所有的辽P×××××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其中,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5765元。原告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2016年3月23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辽P×××××号轿车沿宝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头窝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该车撞到水泥墙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建党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5920元,原告已经支付维修费55920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60320元。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第一受益人如果同意保险权益转让原告,被告可以赔偿。对施救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评估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原告系贷款购车,2015年7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2016年2月29日,原告因还清贷款撤销抵押。本案涉诉保单上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公司。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55920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6032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施救费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原告与第一受益人撤销抵押之后,本案保险金应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评估费属于为了确定损失,而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已经承担的车辆等各项合理损失60320元均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该数额在被告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缴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重新鉴定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0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