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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川1181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云高与李先龙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高,李先龙,李先达,李先容,李先平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6)川1181民初2525号原告:李云高,男,生于1939年12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苟月清(原告战友),男,生于1955年10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李先龙,男,生于1961年01月0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淑芳(系被告李先龙妻子),女,生于1964年01月0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李先达,男,生于1963年02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艳,女(系被告李先达之女),生于1991年03月0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李先容,女,生于1971年06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李先平,女,生于1974年05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李云高诉被告李先龙、李先达、李先容、李先平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案件事实变更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09月12日、10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高、被告李先龙的委托代理人余淑芳、被告李先容、被告李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云高的委托代理人苟月清、被告李先龙、被告李先达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李先达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高诉称:四被告是原告与妻子胡桂芳的子女,现均已成年。2007年,因征地拆迁,我修建砖混结构房屋90平方米,修房所花资金部分是被告李先平的青苗费。2016年上半年,我妻子去世。2016年05月09日,由亲友及组长主持达成协议书,我在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名。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协议。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四被告于2016年05月09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龙辩称:我们尊重父亲的意见,我们并不想那点财产,主要是父亲以后有人照顾。被告李先达辩称:房子怎样处理我没有意见。被告李先容辩称:我对协议没有意见。被告李先平辩称:协议的财产部分中有30平方米的房屋是我的,剩余的才是父亲和母亲的。对于父亲和母亲的房产怎样处理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四被告是原告与妻子胡桂芳的子女,现均已成年。2007年,原告与妻子和被告李先平经批准共同修建9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2016年05月0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父亲现有住房90平方米,其中30平方米归四妹所有,另有60平方米由兄弟二人各30平方米(父亲在生之时归父亲和四妹居住)”;以及原告的赡养等内容。原告现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处理部分的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处分权。本案争议的财产是原告与其妻胡桂芳和被告李先平的共同财产,在胡桂芳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属于遗产,并不是协议所载明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而原、被告确定为原告所有财产进行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处分行为依法属于无效行为。故原告请求确定该处分无效,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云高与被告李先龙、李先达、李先容、李先平于2016年05月0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无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小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