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欧惠英与夏小义、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惠英,夏小义,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839号原告欧惠英,女,汉族,1976年2月28日生,个体户,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委托代理人桂镜扬、谷丽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小义,男,汉族,1980年2月4日生,建筑工,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支艳,女,汉族,1981年3月17日生,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欧惠英诉被告夏小义、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慧英委托代理人桂镜扬、谷丽娟、被告夏小义、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惠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5%。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小义、支艳辩称:我们认可向原告借款,款项也是现金交付的,但借款的本金只有95000元,扣除了5000元利息。约定借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应当进行相应的扣减。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明一组,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夏小义、支艳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借款以现金给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夏小义、支艳对上述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支艳现金115000元,收款人欧惠英。2015年9月21日。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支艳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欧惠英还款4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偿还的部分均是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夏小义、支艳系夫妻关系,原告欧惠英与二被告之间自2014年起就存在借款关系。2014年5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收到欧惠英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被告支艳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欧惠英还款40000元,未明确该款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又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还款115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同样未明确该款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夏小义、支艳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欧惠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现金交付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95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借条及收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率为60%,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为48600元,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55000元,已还清原告该笔借款及利息,尚余64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因被告已清偿完毕该笔借款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惠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莲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解海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