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马磊、张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马磊,张雪,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2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75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19527025-3。负责人:陈里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良梅、何汶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磊,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雪,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中十九座玉如意翡翠城(摆件区)编号为16档位。经营者:马磊(本案被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诉被告马磊、张雪、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良梅、何汶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磊、张雪、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马磊、张雪向原告递交生意人卡(生意通个人版)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核准同意向被告马磊发放贷款,并于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7149002365号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磊提供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整的额度贷款,该额度为可循环,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二十六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其中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息。合同第十一条明确了抵押条款。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一承担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马磊、张雪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马磊、张雪亦作为抵押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并提供了肇庆市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七座4号(二楼)的土地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四国用门(2014)第00664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马磊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放款当时适用的利率为年8.96%在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于2015年12月24日被告马磊又向原告在合同额度范围内申请人民币40万元的贷款,相应款项皆已转入被告马磊卡号62×××48的广发银行卡。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没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利息,2016年2月起被告马磊出现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马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7101.45元。原告认为,被告马磊的行为己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马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张雪作为被告马磊的配偶,同时作为借款的抵押人及保证人,应当对该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该债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作为被告马磊经营的个体户,且被告马磊的贷款主要用于被告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的生产经营,故被告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应当对被告马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意人卡(生意通个人版)申请表”的约定如实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7101.45元);2、被告马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诉所产生的差旅费、公告费、查档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3、被告马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4、原告有权对被告一位于肇庆市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七座4号(二楼)的土地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四国用(2014)第00664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在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张雪、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对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磊、张雪、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马磊因生产经营需要填写《生意人卡(生意通个人版)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可循环额度贷款4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单笔放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60%计息,采用一次还本分期付息还款方式,还息周期按月,扣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张雪作为保证人同意为申请人借款提供全过程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磊、张雪同意提供其在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区广场北路盈峰国际七座4号(二楼)房屋作为申请人借款的担保。2014年12月17日,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马磊作为借款人,被告马磊、张雪作为抵押人,被告张雪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07149002365《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给予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4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50%;本合项下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盈峰支行的62×××48账户,自主支付金额人民币40万元,支付对象马磊;借款人选择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抵押人提供其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七座4号(二楼)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四字第××号)和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七座4号城镇住宅用地(20.8㎡)[土地使用权证号:四国用(2014)第006646号]作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多项担保,不论是否借款人提供,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贷款人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或全部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2015年1月8日,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向被告马磊指定62×××48账户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马磊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年利率8.96%。被告马磊从2016年2月扣款日起发生逾期还息,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马磊共拖欠原告到期利息7037.33元、复利64.12元,合计7101.45元,贷款本金余额4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马磊、张雪为夫妻关系,双方在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为被告马磊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玉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马磊、张雪、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马磊从2016年2月当期开始没有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磊归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7037.33元、复利64.12元(利息、复利已计至2016年4月21日)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至本判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公告费、查档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费发生了差旅费、公告费、查档费,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马磊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七座4号(二楼)土地及房产在被告马磊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磊、张雪作为抵押人以其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七座4号(二楼)房产及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七座4号城镇住宅用地(20.8㎡)作为案涉借款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该房地产的他项权利人,且合同约定贷款人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可行使担保权利,因此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该诉讼请求中抵押物的表述有误,应为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七座4号(二楼)房产及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七座4号城镇住宅用地(20.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雪、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对被告马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雪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贷款人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可行使担保权利,且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多项担保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或全部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应对被告马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是被告马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案涉借款用于被告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的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应对被告马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037.33元、复利64.12元,合计人民币407101.45元(上述利息、复利已计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至本判确定还款日届满时止)。二、被告张雪、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对被告马磊提供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七座4号(二楼)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四字第××号)及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盈峰国际七座4号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四国用(2014)第00664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马磊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2元,财产保全费2571元,合计人民币100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负担55元,被告马磊、张雪、四会市群英荟翠珠宝玉器行负担9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简嘉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诗瀚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