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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德清县更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更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125号原告:德清县更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海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朱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梅。原告德清县更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更强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更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更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额度内支付原告更强公司理赔款600,308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判令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车牌号为浙E×××××的客车为原告更强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2016年2月21日6时25分,案外人郑叶芬(系原告更强公司职工)驾驶上述车辆由武康驶往钟管,行经德清县南钟线4KM+400M处,与案外人高山庆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高山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叶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山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更强公司与高山庆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共计赔偿高山庆家属680,000元,现已全额支付。原告更强公司认为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但其一直拒赔。原告更强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原件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更强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受害人高山庆的身份证、火化存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居民死亡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高山庆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居民户口簿原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高山庆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更强公司与案外人高山庆家属已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款达成合意的事实。6.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更强公司已经支付受害人高山庆家属赔偿款680,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丧葬费数额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以35537元/年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需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更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记载的户别为“家庭户”,不等同于“非农业户口”,本院经审核认为,德清县自2013年9月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即家庭户,证据4能证明受害人高山庆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更强公司系浙E×××××号中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F50JN800092)的所有权人,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5日24时止。2016年2月21日,案外人郑叶芬驾驶该车由德清县武康驶往钟管,6时25分,行经德清县南钟线4KM+400M处,与高山庆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高山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叶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2日,经德清县钟管镇干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郑叶芬与高山庆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郑叶芬支付高山庆近亲属赔偿款68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更强公司赔付。原、被告双方因保险理赔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纠纷成讼。经本院核定,案涉交通事故产生丧葬费25740元(143元/天×180天=25,740元)、死亡赔偿金524568元(43,714元×12年=524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0,308元。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郑叶芬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浙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其余损失480,30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更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更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理赔款600,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3元,减半收取计49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