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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六安天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宁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宁爱国,宁为民,六安天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爱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爱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为民。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海军,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天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天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六安天业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海军,被上诉人六安天业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武、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格的饲料产品,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的饲料款。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不合格饲料,导致了上诉人饲养的猪1369头发病,死亡125头,造成的损失达183万余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解决方案。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剩余的饲料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上诉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及拒付饲料款的法律依据均未能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上述事实,二审法院应依法改正。二、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饲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的饲料是不合格产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安徽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饲料安全检测实验室检验报告》,证明被上诉人的饲料产品黄曲霉素B1及玉米赤霉烯酮严重超标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肥东县畜牧水产局、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的《肥东县兽药、饲料产品抽样(凭证)单》,《关于委托安徽省农科院畜牧兽医研究所饲料安全检测实验室检测有关事项的说明》,证明本次检验报告的程序合法性。检测报告就应该是认定被上诉人产品合格与否的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主动召回了饲料产品,并承担了一切的召回费用,也说明了被上诉人知道饲料有问题,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采取主动召回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饲料产品不合格证据不足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安徽群兴养殖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写的都是本人宁为民,本人宁爱国,另外,在欠款人签字确认栏签字确认欠款事实的是宁为民、宁爱国个人,而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并没有在签字栏盖章确认。因此,购买被上诉人饲料及欠饲料款都是宁爱国、宁为民的个人行为,安徽群兴养殖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安徽群兴养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六安天业饲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时间很长,经过多次交易,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过质量问题。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所称造成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系买卖关系,上诉人的损失为侵权关系,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及后果,被上诉人产品如果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可以提起反诉,但上诉人没有反诉;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三位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其实际经营主体为三上诉人。六安天业饲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立即支付货款339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359.2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六安天业饲料公司通过宁爱国、宁为民多次向安徽群兴养殖公司猪场提供饲料。双方交易期间进行分期结算,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宁爱国及其子宁为民分别对尚欠饲料款向六安天业饲料公司出具《欠条》,且每笔提货单均标注购货单位“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宁爱国)”。其中宁爱国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出具《欠条》欠到饲料款78950元(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还款),2015年7月9日出具《欠条》欠到饲料款57852元(承诺于2015年10月9日之前还款);宁为民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欠条》欠到饲料款672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款),2015年7月2日出具《欠条》欠到饲料款616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还款),2015年7月14日出具《欠条》欠到饲料款67400元,2015年7月21日出具《欠条》欠到饲料款54550元,2015年8月18日出具《欠条》欠到饲料款117852元。上述《欠条》均约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交易期间共退货五笔:2015年7月15日退货两笔(价款分别为20238元、41300元)、2015年7月19日退货一笔(价款为36960元)、2015年7月22日退货一笔(价款为60554元)、2015年7月23日退货一笔(价款为6678元),且每笔退货单均标注购货单位“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宁爱国)”。安徽群兴养殖公司未在《欠条》、提货单及退货单上盖章。综上,买卖合同总结算金额505404元,比除退货款165730元,尚欠饲料款339674元。宁爱国、宁为民认可个人与六安天业饲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饲料款经六安天业饲料公司多次催要,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经双方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安徽群兴养殖公司与六安天业饲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在欠条及提货单、退货单上盖章确认买卖行为,但《欠条》有法定代表人宁爱国签名、确认,依照双方交易方式及多次交易习惯,加之提货单、退货单均明确标注购货单位系“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宁爱国)”,再结合六安天业饲料公司送货及安徽群兴养殖公司使用饲料并在交易过程中付款的情况,能够认定安徽群兴养殖公司与六安天业饲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宁爱国、宁为民父子认可与六安天业饲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与六安天业饲料公司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共同拖欠六安天业饲料公司饲料款3396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存在多次退货情况,该院酌定自最后退货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辩称六安天业饲料公司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证据不足,且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宁爱国、宁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六安天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款339674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六安天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安徽群兴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宁爱国、宁为民负担6300元,原告六安天业集团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关于案涉饲料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二、上诉人安徽群兴养殖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39674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给付剩余货款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供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系其单方计算,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就该部分损失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上诉人所持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宁爱国、宁为民对与六安天业饲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安徽群兴养殖公司虽然否认与六安天业饲料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但六安天业饲料公司的提货单上注明提货单位为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安徽群兴养殖公司也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实际使用六安天业饲料公司供应的饲料,故安徽群兴养殖公司上诉所持与六安天业饲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安徽群兴养殖公司、宁爱国、宁为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