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罗盛基与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盛基,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816号原告罗盛基。委托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水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涂柏生。委托代理人涂彩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B-3栋加速器生产车间801。法定代表人涂柏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苗,系公司员工。原告罗盛基诉被告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巨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庆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润雅、廖寓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盛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飞仙、刘水清,被告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彩艳,被告博巨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任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盛基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罗盛基与被告九天公司、博巨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经三方确认,截至2012年6月30日,九天公司向罗盛基借款金额为1215万元,还款期限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其中2012年归还315万元,2013年还款450元,2014年还款450万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博巨兴公司为九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承担逾期利息。约定的第三期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却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九天公司给付原告罗盛基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8475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共计5184750元;2.被告九天公司给付原告罗盛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674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3.被告博巨兴公司对被告九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巨兴公司辩称:对借款协议书不予承认,我方未向罗盛基借款,且所谓的借款并未经过九天公司的确认。被告九天公司辩称:同博巨兴公司,请求支持我方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函)》总函字[2010]13号(2010年12月29日),拟证明:1.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九天公司,将其享有九天公司的12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总利公司与九天公司来往欠款明细。证据二、《湖南九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2008年5月23日),拟证明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将其持有的九天公司650万股权转让给罗盛基。证据三、《湖南科汛环保塑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11月24日),拟证明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湖南科汛环保塑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被告九天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证据四、《借款协议书》(2012年8月10日),拟证明被告九天公司确认欠原告罗盛基本金1215万元,还款期限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其中2012年归还315万元,2013年还款450万元,2014年还款450万元,被告博巨兴公司自愿为九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第02072号、02523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364号、073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确定九天公司应偿还《借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一、二期欠款,并确定被告博巨兴公司对被告九天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博巨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有股权转让金的付款记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股权转让公证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调取备案记录,且未经公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未借款,系原告的单方行为,系其欺骗行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九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与博巨兴公司质证一致。被告九天公司、博巨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股权收购协议书》、《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股权收购协议关系,并于2012年6月29日分别与罗胜基、龚文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第二组证据:《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48.5万元;第三组证据:《长沙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6月29日向案外人龚文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第四组证据:《银行进账单》、《付款协议书》、收条,拟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6月29日向案外人刘运齐支付股权转让款10.65万元,由原告代收;第五组证据:《长沙银行业务申请书》、税务局收款联,拟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6月29日向案外人唯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5万元;第六组证据:《长沙银行业务申请书》、税务局收款联、支付函、欠条、收条,拟证明:1.被告已于2012年6月29日向案外人李孝平支付10.04%的股权收购款46.68万元,由唯通公司代收;2.李孝平支付函证明其唯通公司代收,另外5%的股权款转让给唯通公司,同意按第二期时间价格收购和支付价款;第七组证据:《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30日会计报表》(2011年9月30日)、《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1日会计报表》及会计科目余额表(2011年12月31日),拟证明:被告九天公司不存在1215万元债务。第八组证据:《九天仓库废料盘点表》(2013年8月22日)、《蓝天仓库普改密设备库存盘点表》(2013年7月22日)、《关于九天仓库废旧物料报废的处理意见》(2013年9月6日)、《公司衡阳金兰烤烟基地情况介绍》(2013年7月25日)、《关于公司衡阳金兰烤烟基地的处理意见》(2013年9月6日)、《关于公司不良资产处理情况报告的函》(2013年11月25日)、《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2013年10月21日),拟证明:被告九天公司实际有形资产与2011年9月30日会计报表存在差异,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其中差异额为公司库存1611008.22元;蓝山仓库39486307元;金兰基地75561371元。第九组证据:《已过期专利明细》、《无形资产--其他无形资产清查明细评估表》(2009年11月30日)、《专利登记薄副本》6份、公证书(2014)湘长岳证民字第358号(2014年6月19日),拟证明:被告九天公司无形资产中6项专利权已经终止,无形资产差异额944127617元,原告没有于合同成立之时披露该部分无形资产权利已经终止的事实,差异金额共计为11447147.46元。第十组证据:关于要求对九天公司资产损失协商处理的函(2012年10月10日致各股东)、关于九天公司净资产重大差异之损失承担的函(2013年12月16日)、关于进一步发现九天公司股权重组时净资产重大差异的函(2014年4月15日),拟证明被告已经向5位股东多次致函要求处理实际资产与会计报表不实事宜。第十一组证据:罗盛基复函(2013年12月24日)、李孝平复函(2013年12月26日),拟证明原、被告未就差异数目达成一致,原告否认存在净资产重大差异,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第十二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承诺函》、《股东会议决议》、《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第三次会议决议》、《解除授权通知》、《告知函》,拟证明案外人湖南唯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股权转让给湖南唯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新疆唯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湖南唯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新疆唯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继承,新疆唯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为本案适格被告;第十三组证据:罗胜基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的债权是2010年前发生的,2011年原告借给九天公司310万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还款335万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还款275万元;第十四组证据:股权转让金付款记录,拟证明案外人总利公司[2010]13号函无效;第十五组证据:财政资金报销单,拟证明虚假经济业务,侵占国家财政资金。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由于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请法院责令其提交证据原件后予以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请法院责令其提交证据原件后予以核对,对证据中会计报表的形成时间是在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因此与本案无关;再者,该会计报表上反映被告九天公司存在几千万的债务,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八至十二组证据由于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请法院责令其提交证据原件后予以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三组证据由于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请法院责令其提交证据原件后予以核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九天公司另外还存在职工集资借款关系,该部分款项系职工集资款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对第十四组证据由于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请法院责令其提交证据原件后予以核对,被告九天公司与总利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五组证据由于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请法院责令其提交证据原件后予以核对,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至四能证明本案债权形成过程,且经证据五中的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其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依法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第一至十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9日,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利公司”)以“总函字[2010]13号”函件通知被告九天公司,将其对九天公司的12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罗盛基。2012年8月10日,原告罗盛基(乙方:出借方)与被告九天公司(甲方:借款方)、博巨兴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已实施资产重组,股东权益发生了重大变化,为确保债权人(出借方)的资金安全返还,应甲方委托,丙方对该借款为甲方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三方确认,截至2012年6月30日,九天公司向罗盛基借款金额为1215万元;还款期限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其中2012年归还315万元,2013年还款450万元,2014年还款450万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还约定博巨兴公司为九天公司控股股东,如九天公司到期无法偿还款项,则博巨兴公司愿以其持有的九天公司股份和九天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如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承担逾期利息。后被告九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4月9日起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于2012年、2013年到期未归还的欠款215万元、450万元。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岳民初字第02072、02523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对该两份判决部分判项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364、0736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到期未还的欠款4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罗盛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原告与九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因受让案外人总利公司对被告九天公司的债权酿成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罗盛基与被告九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博巨兴公司是否应对九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罗盛基与被告九天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案外人总利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函告九天公司,将其对九天公司的12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罗盛基。该债权转让行为经原、被告三方以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方式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现对被告九天公司享有1215万元债权。对原告要求被告九天公司给付第三期(2014年度)应付欠款本金4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天公司、博巨兴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合法,在诸多股权转让过程中均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亦未实际支付对价。因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九天公司所欠款项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九天公司应承担欠款利息68.475万元(按年率6%的标准计算)。另,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九天公司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约定利率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博巨兴公司是否应对九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内容显示“鉴于甲方(九天公司)已实施资产重组,股东权益发生了重大变化,为确保债权人(出借方)的资金安全返还,应甲方委托,丙方(博巨兴公司)对该借款为甲方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在第四条约定“博巨兴公司以其持有的九天公司全部股权提供担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九天公司是债务人,其名下的财产和股份属于当然的还款来源,用九天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显然不符合担保的要求及当事人的本意和要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从《借款协议书》的约定理解,本案中认定博巨兴公司对债务人九天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更符合当事人本意及合同之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罗盛基欠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8.475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518.475万元;二、限被告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罗盛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811元,由被告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小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