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江志明与杨大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明,杨大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535号原告江志明,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金鑫,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国,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鹏,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江志明诉被告杨大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兵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杨大国,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上午,被告杨大国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至G108线2298km+200m处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搭载江陈氏由左往右直行通过路口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江陈氏受伤。江陈氏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杨大国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请判令:1、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0186.1元;2、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全部由杨大国负担。被告杨大国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在红灯状态下通过路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川A****X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在红灯状态下通过路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大国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8时20分许,杨大国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至G108线2298km+200m处与高保路交叉路口时,遇江志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搭载江陈氏由左往右直行通过路口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江志明及江陈氏受伤。江陈氏后经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未查清双方车辆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不能据此确认双方过错程度为由,出具了邛公交认字[2015]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江志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产生住院费95636.4元(杨大国垫付了60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江志明支付了79636.4元),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8400元。出院后,江志明遵医嘱复查产生复查费840元。2015年11月30日,江志明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江志明支付了鉴定费113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众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经庭审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与(2016)川0183民初2534号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引发的,故民事责任的承担按(2016)川0183民初2534号案确的方式及比例负担。二、本案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04036.4元。原、被告未就自费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申请自费药鉴定,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扣除20%自费药;2、复查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天×30元/天=195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酌情主张65天×100元/天=6500元,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65天×70元/天=45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26205元/年×14年×31%=113729.7元,并提交了其户口簿、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等,拟证明原告的土地已全部租赁给他人耕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已征地农转非居民,据此,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14年×31%=44471.98元;6、交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其女江小红从深圳乘飞机到成都处理此次事故的费用133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1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综上所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659.55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由被告杨大国负担10968.64元。原、被告均同意杨大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经品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5659.55元,被告杨大国应赔偿原告4968.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志明85659.55元;二、被告杨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志明4968.64元;三、驳回原告江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江志明负担1370元,被告杨大国负担1000元。被告杨大国应负担部分原告江志明已预交,限被告杨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志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