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以松与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以松,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099号原告:郭以松,男,1940年10月11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陈琳,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以松与被告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以松,被告陈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以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万元以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是原告儿媳妇。2013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子郭某协议离婚之后,又在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初,被告从原告处拿钱12万元,称是做生意作为本钱用,承诺年底还清本息。随后从原告银行账户上取走12万元。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琳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不再是原告家庭成员,原告在被告与其子郭某离婚的情况下,不可能无故出借大额借款给被告。在被告与原告之子郭某同居析产纠纷中,郭某持有本案全部存单回执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法院调解向郭某支付了10万元,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郭某与被告陈琳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协议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陈琳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8日共提取了户名为原告郭以松的银行存单中的款项12万余元。全部款项均投入被告陈琳开设的股票账户中用于郭某和陈琳两人炒股。2015年7月2日,郭某和陈琳发生矛盾后分居。2015年8月17日,郭某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诉讼,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包括本案中原告郭以松举证的存款单和取款凭证。本案原告郭以松全程旁听了析产诉讼的庭审。该案后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陈琳给付郭某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0万元。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陈琳已经给付了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存款利息清单、储蓄存单、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另,(2015)淮少民初字第119号析产诉讼案件的庭审中,郭某陈述“我把我父亲的存款单和身份证给她的,她一般礼拜六、日取钱,礼拜一转到股市”。被告陈琳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之子郭某在同居关系析产诉讼向法庭举证原告的存单款及被告取款凭证,且在庭审中陈述是自己将本案原告的存款单和身份证交给被告陈琳,由其取款投入股市。后郭某与陈琳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强制执行完毕。现原告又持存单款及取款凭证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取款项1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其子郭某主张相应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以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由原告郭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丁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