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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金雷诉陈立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雷,陈立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724号原告:范金雷。被告:陈立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立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原告范金雷与被告陈立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雷、被告陈立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金雷修车费13415元、拆解费拖车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2500元,共计18715元;被告陈立新承担补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陈立新无证驾驶比亚迪轿车与原告范金雷驾驶的捷达车相撞后逃逸。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认定被告陈立新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立新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范金雷鉴定车辆损失没有经过被告陈立新,不予认可。原告范金雷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范金雷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陈立新无证驾驶比亚迪轿车与原告范金雷驾驶的捷达车相撞后逃逸。2016年6月21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作出第0096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立新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6月30日,原告范金雷驾驶的捷达车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众大司鉴【2106】车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捷达车残损金额为12715元。原告范金雷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范金雷支付拆解费拖车费1300元。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立新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金雷财产损失,被告陈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范金雷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陈立新自己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范金雷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金雷鉴定车辆损失为12715元,故对原告范金雷要求赔偿修车费13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715元。原告范金雷要求赔偿拆解费拖车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金雷要求赔偿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原告范金雷已实际支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金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停运损失,故对原告范金雷要求赔偿停运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金雷车辆损失12715元、拆解费拖车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815元;二、驳回原告范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陈立新负担98元,原告范金雷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