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联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兵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如东联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徐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如东联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兵。再审申请人江苏如东联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联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徐兵认可承包期内的预借款534019元和销售费用228325.51元,扣除其2010年应得的奖金30000元,应向我公司返还借款275693.49元。2、一审法院质疑销售承包合同是否履行,没有依据。我公司与徐兵签订合同,将销售区域和客户交由其负责,提供产品供其销售,向其预借费用,本身就是履行合同。3、我公司与徐兵签订销售承包合同的性质是包干。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的基础是销售金额,根据约定比例确定销售费用,预借款项应与我公司结算。4、徐兵所借534019元款项,挂在其个人往来,至今未与我公司结账。2010年徐兵销售业绩不好,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挂在个人往来。2011年徐兵完成业绩指标,我公司出于双赢角度,继续向其借款。2012年4月双方解除合同后,我公司已不存在帮扶业务员义务,应当进行结算。5、一审中我公司已提交财务凭证,证明预借款项和销售费用的事实,不存在举证不能。徐兵在未结账的情况下离职,我公司无法提供结账的证据。徐兵陈述2010年和2011年已与我公司结账,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处理2012年借款,对我公司不公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再审。徐兵提交意见称,我与联丰公司在2012年2月13日之前所有账目都已结清,然后才签订2012年销售承包合同。双方每年都结账,不存在联丰公司所称的几年结一次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联丰公司虽然对一审查明的2012年给付金额有异议,但仍认可按照一审查明的已给付金额和应提取销售费用确定徐兵应当返还的数额,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销售承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和双方的往来账款是否已结清。联丰公司主张其给付徐兵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及前两份合同的给付款项已挂徐兵个人往来,应当提交相应的财务凭证,以便查明其所给付徐兵款项的真实用途和双方的结账情况。联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联丰公司对其主张依据的基本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要求联丰公司提交其他同性质或类似销售人员合同履行和结账情况的证据,联丰公司亦未提供。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联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如东联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