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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卫与刘柏高、陶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刘柏高,陶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2715号原告:冯卫,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柏高,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陶朝晖,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卫诉被告刘柏高、被告陶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毅、人民陪审员陈敏及人民陪审员黄海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国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冯卫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冯卫借款利息2200元(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6年5月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并判令两被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两被告因女儿出国留学差部分费用向冯卫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冯卫于2012年7月7日通过转账至刘柏高妻子陶朝晖建行账户上,双方通过手机信息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冯卫借款后体谅两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多次承诺如到期还款则此期间借款为无息借款。因到约定期2012年12月底前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便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9月11日由刘柏高多次向冯卫补打借条,最后的借条约定刘柏高、陶朝晖于2014年12月底前偿还全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冯卫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后冯卫得知两被告已协议离婚,所有财产划归陶朝晖及女儿名下,陶朝晖将一切责任推给刘柏高。冯卫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两被告目前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此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途为双方婚生子女出国所用,两被告应依法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柏高辩称,借款属实,也肯定会还。刘柏高已经归还了15000元,但是由于经济困难我暂时无力偿还。刘柏高和陶朝晖离婚的事冯卫是知情的,刘柏高打条子都是在离婚之后。被告陶朝辉辩称,1、刘柏高与冯卫的债务事宜陶朝晖不知情,刘柏高没有告知向冯卫借款事宜,冯卫也未告知刘柏高以夫妻名义借款,不存在以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冯卫提起诉讼之前,也未向陶朝晖提起过任何形式的债权主张;2、借款属于刘柏高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柏高未携带银行卡,陶朝晖出于善意帮助将银行卡借给刘柏高使用。2012年7月7日冯卫将50000元转到陶朝晖银行卡内,事后陶朝晖马上将50000元转给刘柏高。由于陶朝晖与刘柏高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共同生活,陶朝晖没有过问刘柏高将此款用于何种用途,也未共同分享此债务带来的利益。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应基于夫妻关系缔结的目的性,对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作出区分。刘柏高与冯卫之间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陶朝晖不应承担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3份,冯卫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刘柏高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陶朝晖称未见过,不知情。因借条出具人刘柏高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柏高与陶朝晖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与冯卫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刘柏高向冯卫借款50000元,冯卫于2012年7月7日向刘柏高指定的陶朝晖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12年7月24日,陶朝晖将该50000元转账给刘柏高。2013年4月28日,刘柏高向冯卫出具《借条》1份,载明“于2012年7月借到冯卫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今特补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7月前还款则不计利息。从2013年7月开始按月息2%计息,并承诺尽快还款”。后刘柏高未能按约还款,仅归还15000元。2014年5月29日,刘柏高向冯卫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冯卫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2014年7月底前归还。此前所有欠条作废”。后刘柏高仍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1日,刘柏高再次向冯卫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刘柏高于2012年因女儿出国留学差部分费用为由向出借人冯卫借款,共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因借款人刘柏高没有履行2014年5月29日的约定,今借款人刘柏高于出借人冯卫再次约定如下:一、借款人刘柏高于2014年10月底前偿还全部借款则出借人冯卫再次同意只要借款人刘柏高偿还全部本金即可,利息全部免除。二、如果借款人刘柏高到2014年10月底前没有全部偿还此次借款则其于2014年初支付的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只能作为此次借款期2014年7月前的利息支付给出借人冯卫,并从2014年7月开始原借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依旧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每半年结息支付一次,如果没有及时支付则利息计入本金滚动计息。三、此次借款最迟还款期为2014年12月底前”。因刘柏高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刘柏高与陶朝晖于2012年10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刘柏高向冯卫借款,冯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50000元付至指定的陶朝晖银行账户属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刘柏高辩称已归还15000元的意见,依其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借条》中的约定,因未能在2014年10月底全部偿还借款,该15000元只能作为2014年7月前利息。故刘柏高仍应归还冯卫借款本金50000元,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立即归还该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约偿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陶朝晖辩称对刘柏高与冯卫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借款已给付刘柏高,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付义务的意见,因刘柏高向冯卫借款时与陶朝晖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所涉借款由冯卫转账至陶朝晖账户,再由陶朝晖转付至刘柏高账户,故对该笔借款陶朝晖不可能不知情。至于该借款是否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因两被告均不能提供该50000元借款实际用途并非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陶朝晖应就上述所欠冯卫借款本息与刘柏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柏高、被告陶朝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冯卫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刘柏高、被告陶朝晖偿付原告冯卫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照实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柏高、被告陶朝晖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毅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