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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陶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998号原告:陶某,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住宜春市万载县。被告:袁某1,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陶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袁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由媒人介绍与被告相亲,10月15日起就与被告在一起,××××年××月××日就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2。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合不来,原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也不好,对原告恶言恶语,所以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15年9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认识过程、结婚及生小孩事实都属实,其他原告诉称有部分不是事实。我没有性格暴躁,原告怀孕期间也没有对她不好,我的亲戚朋友都可以证明。我和原告偶尔会吵架,但是夫妻之间吵架也是正常现象,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从小孩满月后就离开了家,到现在也没有照顾过小孩,没有尽到作母亲的义务,原告也要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当初离开家的时候,拿走了我很多东西,也破坏了家里的财务,结婚时候也付了礼金给原告,这些原告都有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2,小孩出生后便在被告家中抚养照顾。婚前原告曾长时间在被告经营的杂货店中帮忙做事,婚后便回到宜春共同租房居住。2015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家中得不到尊重,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经历了近两年的相处,婚姻后也生育了一个孩子,可见婚姻基础还是比较牢固的。原、被告在婚后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因吵架现已经分居,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生育的小孩年龄幼小,需要在父母的共同关爱下才能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宽容、尊重、信任,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