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绍成与程兴全、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成,程兴全,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207号原告:刘绍成,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建筑业从业人员,住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政通路130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403286534。被告:程兴全,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建筑业从业人员,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石子镇新屋村11组40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609018172。被告:程庆(被告程兴全的儿子),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石子镇新屋村11组40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707298012。原告刘绍成与被告程兴全、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兴全、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绍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兴全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以工程资金紧缺,周转不过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经向朋友多方筹措,先后将5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借款的月利率为2.5%,后被告突然消失不知去向。程兴全未答辩。程庆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两份及相应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40万元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0万元的凭证和打款记录,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刘绍成现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4年5月26日借款人程兴全身份证号:5110211966090181722014年5月26日”;“今借到刘绍成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程兴全身份证号:5110211966090181722014年6月30日”。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现金50万元出借给被告。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石子镇新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程兴全、程庆现在外地无法联系。本院认为,2014年4月,被告程兴全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万元到被告程庆名下,次日又通过该行转款10万元到被告程庆名下,被告程兴全在收到上述30万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第一份借条,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还向原告提出,自己的工程仍然还缺资金,希望原告又出借钱给被告。同年6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0万元到程兴全名下,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条,该借条仍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7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0万元到程庆名下。原告在出借上述款项给被告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被告去向不明。综上所述,原告出借款项中的40万元,虽然转账到了被告程庆名下,但程庆没有使用该款,而是按照原告与被告程兴全的要求将该款交付给了程兴全,被告程庆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庆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兴全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兴全、程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绍成现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程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统 金审 判 员 刘 友 良人民陪审员 兰 家 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平(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