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俊峰与鲁山县市政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峰,鲁山县市政管理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峰,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市政管理所,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F7407091-6。法定代表人孙书营,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峰与被上诉人鲁山县市政管理所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俊峰原审诉求:鲁山县市政管理所赔偿王俊峰医疗费28279.59元、误工费8269.06元、护理费28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254072.62元、精神慰抚金20000元、鉴定费500元,除去鲁山县市政管理所已支付的13500元,共计301869.63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后,王俊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俊峰委托代理人臧幸辉,鲁山县市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南小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俊峰经常追随其父王玉给鲁山县市政管理所干活并获取劳动报酬。2015年6月7日,王俊峰又经其父亲王玉介绍,去鲁山县市政管理所管理的鲁山县人民路中段路北金鼎财富广场西侧排污水道处,从事疏通下水道的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鲁山县市政管理所所有的排污车辆出现故障,车辆后门突然爆开,将站在车门旁的王俊峰击翻在地,王俊峰当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60元,经急救后,王俊峰于当晚19时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神经外科,经诊断:“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并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骨骨折并颅中窝底骨折;3.双肺坠积性炎性改变;4.上颌骨骨折并上牙槽骨骨折;右上前切牙、右上前、侧切牙、尖牙、第一磨牙外伤缺失、冠折,左下侧切牙冠折;5.口唇皮肤黏膜贯通性损伤;6.右上肢软组织挫伤;7.双耳神经性聋。”花费医疗费19568.83元,2015年7月4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7月6日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耳鼻咽喉科,花费医疗费5177.55元,至2015年7月15日出院,前后住院共3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5006.38元,期间由鲁山县市政管理所向王俊峰垫付13500元医疗费。王俊峰的伤情后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庭审中,鲁山县市政管理所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王俊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日,因鲁山县市政管理所未缴纳有关鉴定费用,本次鉴定予以终结。诉讼过程中,王俊峰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并将各项费用及损失明确为:医疗费28279.59元、误工费8852.06元、护理费30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70960.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48888.90元、父母68616元)、精神慰抚金20000元、鉴定费500元,除去鲁山县市政管理已支付的13500元,共计333038.87元。原审另查明:1、王俊峰生于1978年1月10日,系王玉(1955年3月13日生)、吴转(1957年5月29日生)夫妇之子,该夫妇现居鲁山县张店乡马洼村师庄组,共育三子;2、王俊峰长子王银冰,2004年2月29日生,现就读于鲁山县实验中学;王俊峰次子王银龙,2009年10月20日生,现就读于鲁山县琴台第五小学;3、2007年1月22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下发鲁政(2007)1号文件,将张店乡的马洼村划入城区,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更名为“鲁山县琴台街道马洼社区居民委员会”;4、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俊峰经其父亲王玉介绍,为鲁山县市政管理所从事疏通下水道的工作,由王俊峰向其提供劳务以获取劳动报酬。因此,王俊峰与鲁山县市政管理所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王俊峰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据此,鲁山县市政管理所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王俊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俊峰作为成年人,经常给鲁山县市政管理所干活,应当知道排污车在作业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在该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鲁山县市政管理所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王俊峰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鲁山县市政管理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王俊峰依法向鲁山县市政管理请求赔偿,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王俊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于2007年1月22日划归城区,因此,王俊峰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王俊峰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25006.38元;2、护理费,在医疗机构未出具护理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30482元的标准计算为3006.44元(30482元÷365天×36天×1人),但王俊峰请求3006.36元,予以准许;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60元(10元×36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080元(30元×36天);5、王俊峰在庭审中未提供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且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287.41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576元÷365天×从住院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4天);6、伤残赔偿金153456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王俊峰的父亲王玉长期从事鲁山县市政管理所的业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属被扶养人的范畴。王俊峰的母亲吴转现年59周岁,应计算20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其长子王银冰现年12周岁,次子王银龙现年7周岁,应当分别计算6年和11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3人前6年的生活费,其中吴转为17154元/年×6年÷3抚养义务人人数×30%=10292.40元,王银冰和王银龙为17154元/年×6年÷2抚养义务人人数×30%×2人=30877.20元,故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前6年应为41169.60元。第二阶段,被扶养人吴转所需生活费为17154元/年×5年÷3抚养义务人人数×30%=8577元。王银龙为17154元/年×5年÷2抚养义务人人数×30%=12865.50元。故二名被扶养人生活费该5年应为21442.50元。第三阶段,被扶养人吴转所需生活费为:17154元/年×8年÷3抚养义务人人数×30%=13723.20元。以上三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6335.30元。8、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67031.45元。对于该损失,应由鲁山县市政管理所承担70%的份额,为186922.02元。另外,关于王俊峰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王俊峰经鉴定为8级伤残,该伤残的确给王俊峰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故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为宜,两项合计201922.02元,扣除鲁山县市政管理所已支付的医疗费13500元,还应当向王俊峰赔偿各项损失188422.02元。庭审中,鲁山县市政管理所对王俊峰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缴纳有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山县市政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峰各项损失188422.02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原告王俊峰承担2093元,由被告鲁山县市政管理所承担4000元。王俊峰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1、依法撤销(2015)鲁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鲁山县市政管理所再赔偿其损失131116.85元。2、由鲁山县市政管理所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总数额错误。1、医疗费数额错误,王俊峰的医疗费是28279.59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5006.28元,原审少认定了3273.31元。在原审中,王俊峰把医疗费票据原件全部提交给了法庭,只是在提交给法庭证据复印件时,把结算票据复印件多提交了一份,而遗漏了部分门诊票据复印件,原审判决少认定了3273.31元。2、王俊峰的误工费应是8852.06元,而非7287.41元,原审少计算了1564.65元。王俊峰一直是在鲁山县××西段做机电修理工作的,不忙时也出来干点零活,但都是服务业,排污工作也是服务业。因此,王俊峰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30482元/年来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来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也错误。首先,王俊峰长子王银冰是2004年2月29日生,次子王银龙是2009年10月20日生,王俊峰的伤残鉴定是2015年9月21日作出。因此,王银冰在2015年时是11岁,王银龙在2015年时是6岁。可原审判决却把王俊峰的两个儿子的年龄按2016年来计算,都增长了一岁,被抚养年龄因此都减少了一岁。其次,原审判决不支持王俊峰对自己父亲王玉的赡养费也是错误的。王俊峰的父亲王玉己经是位老人了,也需要赡养,可原审判决却因其之前曾为鲁山县市政管理所提供过服务,获得过报酬而认定其有固定的收入,进而剥夺了其被赡养的权利。这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且是粗暴地对老年人权益的侵犯。这样以来原审判决把王俊峰需要抚养的人的抚养费少计算了41169.6元(本应为117504.9元,却违法认定为76335.3元)。王俊峰的物质损失总额为313038.87元,可原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为267031.45元,少认定了46007.42元。4、原审判决把王俊峰主张的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万元也偏少。二、原审判决认定王俊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让王俊峰承担了30%的责任,缺乏依据。王俊峰对排污车后部的突然爆开,是无法预知的,对该危险的存在是不应当知道的,对事故的发生更是无过错的,可原审判决却让一个站在旁边而躺枪的人承担责任,是令人无法接受的。综上,原审判决是错误的,特依法提起上诉,请判如所请。鲁山县市政管理所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如王俊峰原审没有全面提供证据而导致其诉请没有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关于误工费。王俊峰原审并未提供其为合法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其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明确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才能用该标准计算。王俊峰户籍登记属性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已充分保护了王俊峰的利益;三、关于王俊峰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俊峰父亲王玉现仍在从事工程承包业务,且家中有承包地,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条件,原审判决不支持诉求合理。至于抚养费问题,王俊峰的父亲王玉长期从事鲁山县市政管理所的业务,并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审认定王俊峰的父亲王玉不属被扶养人的范畴;至于其子抚养费,因该案有数名被扶养人,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其子无论年龄有多大,都不能超过其母20年的赔偿年限。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根据王俊峰伤残等级及其自身过错,酌定赔偿数额适当。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一、王俊峰于2015年6月7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门诊收费共计3273.21元,因王俊峰原审没有提交上述医疗费票据,原审没有将该部分医疗费计入,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王俊峰经其父亲王玉介绍,为鲁山县市政管理所从事疏通下水道的工作,王俊峰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判令鲁山县市政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王俊峰作为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在该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鲁山县市政管理所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王俊峰自行承担30%的责任,鲁山县市政管理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因王俊峰原审没有提交其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共计3273.21元医疗费票据,该部分医疗费鲁山县市政管理所应予承担。原审已认定王俊峰医疗费25006.28元,共计28279.49元;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因王俊峰在庭审中未提供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王俊峰的误工费应参照所在地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原审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适用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俊峰误工费为8685.28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从住院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4天);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王俊峰的父亲王玉长期从事鲁山县市政管理所的业务,并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审认定王俊峰的父亲王玉不属被扶养人的范畴正确。王俊峰的长子王银冰于2004年2月29日生,次子王银龙于2009年10月20日出生,该二被抚养人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原审据此分别计算6年和11年的抚养费并无错误。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王俊峰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审根据该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王俊峰本案伤害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279.49元、误工费868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35.33元、护理费3006.3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53456元、鉴定费500元,上述共计271702.48元。鲁山县市政管理所应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额为190191.7元(271702.48元×70%)。另鲁山县市政管理所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3500元,鲁山县市政管理所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91691.7元(190191.7元+15000元-13500元)。综上,王俊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因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鲁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5)鲁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被告鲁山县市政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峰各项损失188422.02元”变更为“被告鲁山县市政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峰各项损失1916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王俊峰承担2613元,由鲁山县市政管理所承担3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鲁山县市政管理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青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使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